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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周邦钺,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钺、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张雯,现年一周岁,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雯,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2008年种水稻收益款x元,除去开支4400元,剩余x元要求分得一半8564元。对于被告张某甲返还彩礼款及“三金”的主张,原告称,被告给的彩礼款是x元,而非x元,另2000元是赠与的点烟钱1000元和服装款1000元。彩礼款用于买行李支出2476元,买创维彩电、申花洗衣机、科立DVD、音响还有电视柜共计5650元,六门衣柜及炕柜支出3650元,以上有收据的支出x元,没有发票的支出x元,合计支出x元,所以现在没有钱返还。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的价格是4000多元,是赠与的,不应当返还。

原审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的400元抚养费过高,同意给付260元,水稻是自己父母所种,原告无权分割收益。要求原告返还订婚时索要的彩礼款人民币x元及三金价值521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6月12日购买六门衣柜、炕柜发票一枚,共计3650元。

2、2007年6月7日购买行李发票一枚,共计2476元。

3、购买家电的发票一枚,共计3650元。

4、被告为结婚购置衣物、化妆品、鞋子等支出明细表,共计x元。

5、证人王XX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实:我是原、被告的介绍人,证明彩礼款为x元,“三金”及另2000元并不在彩礼款内。他们未登记于2007年5月10日在一起同居生活。后来原、被告租了9亩地,被告母亲给了半垧地,一共1.4垧地,当时原告回娘家拿了4000元好象用于包地了。一垧地估计能收1.7-1.8万斤,一斤水稻估计能卖0.9元。

6、证人张XX当庭证实:原、被告种地期间原告的母亲曾向其借4000元钱,说是给张某乙种地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录音光盘一枚,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

2、购买“三金”发票三枚,证明原告为被告购置三金共支付4989元。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王某某介绍相识,相亲时被告给付原告服装款等2000元,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x元,另给付原告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付、金项链一条,并于2007年农历五月初十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张雯(X年X月X日生),2008年原、被告共同种植水稻1.4垧,双方于2008年10月份解除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因为原告自行手书,被告方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认为符合实际,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证人王XX的证言,被告认为不真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证人张XX的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未予否认,但被告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母亲所借的4000元钱的真实去向。证人王某某为原、被告的媒人,对于证人王XX、张XX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水稻种植及收益问题的证言,均缺乏直接性和确定性。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三金”的价格有异议,且媒人证实“三金”并未在彩礼内,故原审认为对“三金”应当认定为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后解除婚约。关于原告主张的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张雯的抚养问题,因其刚一周岁多,随原告一居生活为宜,关于张雯的抚养费,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应与婚生子女同样负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夫妻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张雯的成长需要,考虑被告目前的收入,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6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及“三金”的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未缔结,所以原告按民俗借婚姻关系从被告处索要的彩礼款x元,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将彩礼款用于购买同居生活的家用电器、家俱、行李等贵重物品及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的消费支出,彩礼款已全部消费,现已无彩礼款可返还,故不予返还;对于被告给付的2000元服装款及“三金”,应视为赠与,不宜返还。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水稻收益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明确地证明水稻的种植投入及收益的数额,无法确认,不予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所生女孩张雯随原告张某乙一居生活,被告张某甲每月给付抚育费260元,此款于2009年3月起给付。

二、驳回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上诉称,我与张某乙是非法同居关系,彩礼款应当予以返还,每月260元抚育费过高。请求改判张某乙返还彩礼款x元,每月给付200元抚育费。

张某乙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对张某乙为双方同居而用彩礼款购买的行李、衣柜、炕柜、家电等没有异议,只是对张某乙记载的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不予认可。但是,双方同居已近2年,又生育了女儿;而且从张某乙记载的内容上看,符合家庭正常生活的消费支出,应当予以确认。每月260元的抚育费与当地的生活和消费水平是适宜的,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丽

代理审判员王某星

代理审判员郑智强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白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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