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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姜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三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改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梅玲。

原审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农行四楼。

负责人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某、姜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建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夏某、姜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鼎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定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7月17日向上诉人鼎盛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鼎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范秀贤

审判员郑月娟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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