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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影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某电影院。

法定代表人诸某,该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某电影院(以下简称某电影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钱某和被告某电影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事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钱某和被告某电影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由被告将本市X路某号某电影院内地下室计360平方米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但在2007年6月至9月期间,在遭大暴雨袭击后,原告所租场地先后七次严重浸水,原告被迫停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上级单位、反映和交涉,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故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2007年6月至9月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6,180元,其中装潢损失157,830元、经营损失304,500元、财产损失189,850元、搬迁费4000元。

被告某电影院辩称,原告对其所受损失已在2006年12月对被告提起了诉讼,现被告再次以相同案由提起诉讼,并称遭遇七次浸水,因原告此前已有浸水遭遇,原告至少应具备足够的经验避免损失,且在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中绝大部分是属于可移动的物品,而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故就扩大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系一案二诉,且所引用的证据与前案大部分相同,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本市X路某号某电影院内半地下室计36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4500元,合同期内如遇大市政拆建,甲方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乙方承诺无条件服从,不向任何一方提出经济补偿要求。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将所租场地经营KTV娱乐场所。

2006年4月12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因受暴雨袭击,下水道堵死,造成娱乐场所严重受损,要求被告予以解决,并将受损情况具体告知了被告,提出要求减免租金。同年5月31日,被告回函原告,表示考虑到原告的具体困难,对原告提出的减免租金要求,原则同意。要求原告与被告联系洽谈。

2006年8月9日,原告又发函给被告,就2006年7月8日因暴雨而导致下水管无法正常排水,造成娱乐场所严重浸水淹没的损失,列举了清单(共计损失156,967元)告知给被告,要求被告给予说法。

同年8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来院起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水、电费等。经本院审理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2006年10月28日前支付被告2006年5月至2006年9月的租金12,500元;并按单据支付被告2006年4月至2006年9月的水、电、煤气费用;被告于2006年10月28日前自愿补偿原告2006年7月的电费损失3230.20元。

2006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对被告未就原告在2006年7月8日因外面临时房下水道不畅遭遇大暴雨袭击,而导致娱乐场所严重浸水的损失予以解决,故提出解决方案,要求暂缓支付2006年10月的租金。2006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3月11日至7月期间的损失55,750元。

在该案的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上海市X路某号某电影院内地下室进水原因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1、某电影院地下室进水,主要与搭建商店、仓库屋面排水系统堵塞、损坏,加上地下室排气孔处,未采取有效的防水措施,致使雨水进入地下室等因素有关。2、应对某电影院搭建商店、仓库屋面排水系统进行必要的整改。

2007年9月本院作出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750元。后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7年原告再次以在2007年6月至9月期间遭渗水造成损失为由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所租场地的渗水原因已在前案中经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作出检测鉴定结论,雨水进入地下室与被告搭建的商店、仓库屋面排水系统堵塞、损坏,加上地下室排气孔处,未采取有效的防水措施有关。但原告在前案中已主张2007年3月至7月期间遭渗水的损失,现原告又以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场地因受暴雨袭击而进水,造成原告在2007年6月至9月期间遭渗水而受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2007年6月至9月期间的损失,在计算损失上与前案主张的2007年3月至7月期间的损失有重叠,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故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事实承担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自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酌情予以赔偿20,000元,因被告的赔偿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被告上海市某电影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62元,由原告上海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某电影院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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