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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民一终字第2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孝民一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龙某甲,系周某乙之父母。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舒学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X镇X村三组。

原审原告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X镇X村三组。

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住河南省内乡县X镇X村清真寺南路X号。

上列三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龙某甲、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原告张某某、龙某丁、董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舒学涛,被上诉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原审原告张某某、龙某丁、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6月28日15时10分许,吴剑侠驾驶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沿汉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46KM+100M处时,撞上在行车道内正常行使的由周某甫驾驶的鄂x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失控撞击路边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造成吴剑侠当场死亡,龙某甲、张某某、周某乙、龙某丁、董某某以及其他多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龙某甲、张某某、周某乙、龙某丁、董某某以及其他伤者均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龙某甲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5762.98元。张某某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x.86元。周某乙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8760.09元。龙某丁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5472.15元。董某某住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疗费x.56元。上述五人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全额垫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x号客车驾驶员吴剑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x号货车驾驶员周某甫及客车乘客无责任。病愈后,五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结论为:(一)龙某甲因交通事故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20天,住院及康复期间需壹人陪护60天;后续治疗复检费2000元。(二)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50天,住院及康复期间需壹人陪护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三)周某乙因交通事故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及康复期间需壹人陪护50天;后续治疗复检费8000元。(四)龙某丁因交通事故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60天,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3000元。(五)董某某因交通事故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损失日120天,住院及康复期间需壹人陪护4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调解,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龙某甲,张某某、周某乙、龙某丁、董某某乘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车受伤,其损失应由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经核定:一、龙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62.9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116.67元(x元÷360天×60天)、误工费2885.33元(8656元÷36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x.98元。二、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86元、残疾赔偿金7994元(3997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116.67元(x元÷360天×60天)、误工费625.16元(x元÷360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共计x.69元。三、周某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60.09元、残疾赔偿金7994元(3997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63.89元(x元÷360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共计x.98元。四、龙某丁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72.1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64.44元(x元÷360天×16天)、误工费1442.67元(8656元÷36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x.26元。五、董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5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411.11元(x元÷360天×40天)、误工费5799元(x元÷360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共计x.67元。该事故对张某某、周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其要求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龙某甲医疗费5762.9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116.67元、误工费288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8元,其垫付的5762.98元医疗费在执行中扣减;二、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86元、残疾赔偿金799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116.67元、误工费6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69元,其垫付的x.86元医疗费在执行中扣减;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周某乙医疗费8760.09元、残疾赔偿金799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6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98元,其垫付的8760.09元医疗费在执行中扣减;四、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龙某丁医疗费5472.1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64.44元、误工费14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6元,其垫付的5472.15元医疗费在执行中扣减;五、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董某某医疗费x.5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411.11元、误工费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67元,其垫付的x.56元医疗费在执行中扣减。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负担其他诉讼费用。

龙某甲、周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1、龙某甲、周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1995年在(略)居住至今,即均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费用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龙某甲、周某乙均为外地人员,住院地位于孝感市中心医院,对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应予认定。3、龙某甲、周某乙的营养费应予认定。4、周某乙构成十级伤残,原判仅认定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与其所受损伤及痛苦程度明显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周某乙各项损失x元(医药费除外),赔偿龙某甲各项损失x元(医药费除外)。

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审判决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正确。原判对其他费用的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龙某丁、董某某述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审诉讼期间,龙某甲、周某乙向本院提交2009年5月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X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自1995年起在该辖区暂住至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暂住证明应由社区居委会出具并加盖派出所户藉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长期在城市居住,也不能证明其经济来源于城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张某某、龙某丁、董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上诉人对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一的补强,结合其在原审提交的暂住证,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市的事实。

二审诉讼期间,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龙某甲、周某乙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因计算标准有误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均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龙某甲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误工费为3828.33元=x元/年÷360天×120天,周某乙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

本院认为,龙某甲、周某乙虽然属农村户口,但因其自1995年来就在武汉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龙某甲、周某乙在事故发生地医院住院治疗,并没有因转院而产生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因此原判未计算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对营养费的意见,原判未计算该费用正确。原审判决根据周某乙的受损伤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龙某甲、周某乙上诉认为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8)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龙某甲医疗费5762.9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116.67元、误工费38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98元,其垫付的5762.98元医疗费在执行中扣减;

四、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周某乙医疗费8760.09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76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98元,其垫付的8760.09元医疗费在执行中扣减。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龙某甲、周某乙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天林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彭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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