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唐文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宁县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新宁县X镇X路X号。
赔偿请求人唐文祥于2008年12月25日以再审被宣告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1477天的赔偿金;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2001年5月,新宁县人民法院以唐文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4年8月17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唐文祥予以刑事拘留(唐文祥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04年12月7日,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唐文祥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出公诉。2005年3月9日,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文祥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一)、(2001)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唐文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所判缓刑予以撤销;(二)、唐文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合并(2001)宁刑初字第X号新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唐文祥犯挪用资金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唐文祥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邵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6月13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湘检诉二抗字(2007)X号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监三字第X号指令再审决定:(一)、指令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唐文祥一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8)邵中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5)邵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新宁县人民法院(2005)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新宁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于2008年9月4日决定对唐文祥予以取保候审,至此对唐文祥解除了羁押。新宁县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唐文祥没有非法占有张庆红财物的目的,主观上并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而且唐文祥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罪过形式,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从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出发,唐文祥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此,判决唐文祥无罪。一审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及唐文祥均未提出上诉。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唐文祥自200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起,至2008年9月4日由逮捕改为取保候审止,共计羁押1477天。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唐文祥被原一、二审法院错判有罪,2008年11月12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其被错误羁押侵权的事实已获得确认,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曾以(2005)邵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定唐文祥有罪,并处以刑罚。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被告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唐文祥被错误羁押,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依法应给予国家赔偿。唐文祥提出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至于唐文祥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请求,新宁县人民法院对唐文祥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就是对唐文祥被错捕错判一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行为。无须再行文对唐文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2008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唐文祥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x.23元(111.99元/天×1477天=x.23元)。
二、对唐文祥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九年四月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在行使侦查、检查、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
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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