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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雅琪。被告于2007年2月起外出务工,对原告及孩子不管某问,致使原告及孩子均无生活来源,只能回娘家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雅琪,现随原告一起在原告娘家生活。诉讼过程中,被告曾邮寄一份离婚协议书给原告,但双方未能一块办理离婚手续。庭审前,经确认该协议书确为被告张某某所写,在协议中,被告同意离婚,并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雅琪一直随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雅琪由原告管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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