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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上海市律和理(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上海申伸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伸强公司)新高苑二期工地会议室,和陈某丁、陈某乙等人向申伸强公司管理人员领取工资,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谭某某持刀对被害人施某某威胁,被害人乐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等人先后上前制止,被告人谭某某用刀将三人刺伤,其中被害人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乐某某、施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的陈某、证人余某某、王某丙、蔡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谭某某提出其是在被害人逼迫下,在遭受对方殴打下才实施某伤害行为,特别是对于被害人乐某某的伤,其认为不知道是奔跑中被害人自己碰到其所持的刀的还是其刺到的,其他人的伤也是其在逃跑中挥刀乱舞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理由是:起因是被害方无故拖欠薪水,谭某某等人在领取工资之前怕发生意外,已去派出所报案,可见其没有伤害的故意,且被告人是在被对方多名保安人员用凳子砸打的情况下进行防卫过程中伤害到被害人的。庭审中,被告人谭某某未出示证据。辩护人申请证人陈某丁到庭作证,以证实对方保安人员殴打被告人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申伸强公司新高苑二期工地会议室,和陈某丁、陈某乙一起向申伸强公司管理人员领取工资,在领取工资过程中,因申伸强公司人员认为陈某丁等人之前的上访行为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遂与陈某丁一方人员发生争执,引起被告人谭某某的不满,被告人谭某某用手勾住被害人施某某颈部并持刀进行威胁,被害人乐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等人先后上前制止,被告人谭某某持刀将三人刺伤,被害人施某某亦被刺伤,造成被害人乐某某肠破裂后行手术修补,腹腔积血行手术治疗等;被害人王某甲胸腹部刀刺伤;被害人胡某某左肘、左腰部刀刺伤;被害人施某某骶部刀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乐某某的陈某,证实他是申伸强公司党支部书记。2007年11月9日下午,他和施某某给小老板发工资,并监督小老板把工资发到民工手里,陈某丁来领取工资时,他问陈:“公司对你们这么好,谁叫你们上访去的。”谭某某跳起来,拿刀架在施某某脖子上威胁,他上前劝,谭某刀戳在他身上;

2、被害人施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11月9日下午,他和支部书记乐某某、项目经理娄涛、包工头王某丙及三个小老板在新高苑二期工地会议室发放工资,工资基本发好,桌上余某3万元,乐某某对工人讲今后有什么不要去上访,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谭某某跳起来讲“有什么事情我担着”,左手勾住其脖子,右手拿出刀要戳其,乐某某看见走过来,谭某某一刀戳在乐某某腹部,保安在会议室外面进来阻止谭,在夺刀时也被捅伤,一个后背部被捅伤,另一个腹部被刺伤,他开始在让开时也被捅在左腰部一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证实事发当天公司在给民工发工资,他和胡某某在维持秩序。穿黑西装的人捅伤了乐某记,胡某某和他进去也被捅伤,;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证实他是申伸强公司工地保安。事发当天,公司的乐某记等人在给谭某某、陈某乙等民工发工资。他当时在会议室门口,看到谭某某拿刀抵着施某记的胸部就走进去,谭某刀向他左侧腰部、左胳膊上各捅了一刀;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9日下午,他和乐某某、施某某、娄涛与谭某某、陈某丁、陈某乙在工地会议室结算工资,他把最后一笔3万多元给陈某丁时,乐某某叫他把钱放一放,乐某某书记面向陈某丁讲:因为对方前几天去上访造成公司不好印象,所以要扣三万元或者叫对方认个错的话不扣钱。陈某丁兄弟俩表示认可,谭某某不买帐,拔出一把尖刀,左手勾住施某某的脖子,朝施某记腰上戳去,接着又拔刀捅了乐某记腹部一刀,外面的保安进来夺刀也被谭某伤,之后谭某某就逃跑了。现场只有谭某某一人动武,陈某丁兄弟没动手打人;

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9日下午,他和谭某某、陈某丁等人到申伸强公司结算工资,并由他和谭某某将结算到的工资到银行存起来,回到申伸强公司后要剩余某3万多元,公司经理讲因为民工上访,要求他们赔偿损失,谭某某为此和对方经理发生争吵,他就走出房间在门口等着,后来有人上来打他,场面比较混乱,当时他看到只有谭某某拿刀;

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杨园派出所综合协管员。事发当天上午,有人反映民工下午要结算工资,民警怕有矛盾,让他到工地观察情况、维持秩序。他到工地时见已在结帐,大部分工资款结清,还差35,000元时,工地负责人乐某某称有工人上访,给工地造成影响,所以钱要暂扣。乐某某让他到隔壁房间休息,十分钟左右他听到工地会议室有打斗声音,冲进会议室见乐某某和另一人躺在地上,腹部有伤。民工谭某某手里拿着刀,他冲上前制止,谭某某又来刺他,被他闪开,后谭某某和陈某丁驾车逃跑;

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9日下午,他和乐某某书记、施某某书记等人在会议室给民工结算工资。乐某记讲起民工上访的事造成公司的负面影响很大,谭某某说由他负责,掏出刀架在施某记的脖子上,乐某记用手去拉谭某某,叫谭某要乱来,谭某某顺手捅了乐某记一刀,保安冲进门来,想制服谭某某,谭某某拿刀乱舞,一刀捅在施某记身上,一刀捅在保安身上,后冲出会议室,陈某丁和他的哥哥一直在旁边没动手;

9、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事发地点是新高苑二期工地会议室;

10、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施某某、王某甲、乐某某、胡某某的伤势情况;

11、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上午,他和陈某丁等人至派出所告诉民警到工地拿钱怕挨打,民警要他们感到不对时报警。回去的路上,他们怕到时打起来,派出所又没来,就买了把刀。下午,他和陈某丁、陈某乙到工地会议室,公司乐某记、施某某、会计、王某丙、杨园派出所的协管员都在,发到十几万元时,乐某记讲上访要罚款,安全员把陈某乙摔倒在地,其与乐某记争吵了几句,这时旁边的保安打了他二拳,他掏出水果刀架在施某记脖子上,叫他们不要动,有人用凳子砸他头,他放开施某记要跑,乐某记来抓他时,他顺势用手里的刀朝乐某记戳过去,谁来抓他,他就对谁戳,派出所协管员来抓他时,他也用刀刺,但没刺到,后他开门逃走。

13、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和谭某某一起在会议室领工资,谭某某和对方的书记拉拉扯扯,书记打了谭某某一下,还有2、3个保安也用凳子砸谭,谭某某就拿出了刀,之后他和陈某乙就出去了,谭某某怎么伤人没看到。

上述第1项-第12项证据由控方举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13项证据系辩护方申请证人当庭作证,该证人所证实的谭某某是在遭受工地保安人员砸打的情况下拔刀的事实,仅有被告人谭某某本人的供认印证,并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不足以推翻控方多个相互印证之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4人受伤,其中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查明之事实表明,在谭某某等人领取工资过程中,因被害人乐某某提出工人之前的上访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而要暂扣部分工资款,从而引起谭某某的不满,双方产生言语不和,被告人谭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施某某、乐某某、王某甲、胡某某刺伤,此行为显然不符合正当防卫所要求的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制止行为的前提条件,谭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谭某在遭受被害人一方殴打后被逼迫而实施某正当防卫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要指出的是,谭某某等人在领取工资前怕发生纠纷去公安机关报警备案的行为,虽然表明在当时谭某某等人尚不具有引发事端、伤害他人的故意,但并不能够阻却谭某某仅因被害人乐某某提出扣款即持刀刺伤他人之故意伤害行为的成立。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系发放民工工资过程中引发的纠纷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英

审判员师坤鹏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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