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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诉王x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区x桥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季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镇x村x号。

被告王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头x区xx村x号x室。

原告吴x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季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嗣后,被告仅付款x元,余款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王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09年3月28日被告付款x元,余款x元未支付,经催讨未果,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欠条、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支付尚欠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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