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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甲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某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现住娘家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X乡X村加道队。

原告佘某甲与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毫无共同语言,为琐事经常争吵,故双方一起生活只有半年时间,被告便回了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莫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6日双方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语言沟通困难及生活习俗不同等生活琐事双方常吵闹不休。因夫妻矛盾,双方未生育小孩。2006年8月,被告莫某某回到广西娘家,此后原告多次在他人陪同下到被告娘家接人回家未果,原、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佘某乙、佘某丙、李某某、佘某丁、申美英、佘某戊的证言、中胜村委会的证明及原告佘某甲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后因语言及情感沟通困难,生活习惯不同而吵闹不休,且因夫妻同居期间甚短,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已逾二年,无和好可能,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佘某甲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旗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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