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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略)。2010年3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某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魁及、被告人沈某某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崇明县X镇X路某号老庙黄某崇明店,以购买铂金饰品为由,要求营业员将一只铂金手镯拿给其看。被告人沈某某将铂金手镯接到手上后,遂离开柜台并欲夺门而逃,但因其向外推不开店门而被该店保安及营业员当场抓获。经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铂金手镯重34.47克,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樊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上海市崇明县计量质量检测所出具的金饰品检验报告,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0)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集体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抢夺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系因一念之差偶然犯罪,到案后又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陈锡章

代理审判员沈某

书记员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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