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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途胜牌小型越野车沿义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泰山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姜××和赵××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使姜××当场死亡。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赵××无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物证汽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途胜牌小型越野车沿义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泰山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姜××和赵××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使姜××当场死亡。经义马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赵××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姜××的亲属、赵××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受害人姜××的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条,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已对受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袁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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