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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医阁国药研究有限公司与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聚医阁国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华凯宾馆BX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昊斌,北京市联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袁泉,北京市联拓(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展思门路X号。

法定代理人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飞翔,北京市浩天信和(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北京源生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兴寿园技术开发中心东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北京聚医阁国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医阁公司)与被告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中心公司)、第三人北京源生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生素源公司)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医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昊斌、袁泉,被告医药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翔,第三人源生素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医阁公司诉称,200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医药中心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热炎宁口服液”的研究开发项目以及协助生产企业完成该产品的药品注册事宜。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热炎宁口服液调整为热炎宁泡腾片。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技术开发费用人民币15.75万元。2005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源生素源公司签订《“热炎宁口服液”项目协议》,(后经原告与第三人商定也将热炎宁口服液相应调整为热炎宁泡腾片)双方约定以第三人名义申请生产批件,在生产批件到达第三人后,第三人以60万元收购该产品。被告独立完成技术研发并独立形成申报材料,于2005年11月18日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该药品的注册。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查,发现被告申报资料中的第X号资料真实性存在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8月29日做出了“不批准本注册申请”的通知。原被告双方在《技术开发合同》中约定第X号资料由被告负责提供,由于被告在技术开发合同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药品申报失败,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双方《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技术开发费用人民币15.7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5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技术开发费用15.4万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54元。

被告医药中心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药品生产企业,不具备申报药品的主体资格,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约定冒用第三人名义进行药品申报的做法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约定,该合同是部分无效的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研发工作并移交了相关资料,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协助第三人进行药品申报,不应承担因申报行为中的瑕疵导致药品未能通过审批的后果;原告的赔偿诉请缺乏法律、合同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源生素源公司述称,其只负责药品申报,图谱出现问题不是其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和其没有关系,赔偿问题也应原被告进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5日,原告聚医阁公司(甲方)与被告医药中心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将“热炎宁冲剂”改为“热炎宁口服液”的研究开发项目及协助生产企业完成该产品的药品注册事宜。双方合同主要有如下涉案内容:一、委托项目研究的内容,包括按现行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申报资料要求完成对“热炎宁口服液”进行部分的技术研究并整理完整的适合“热炎宁口服液”申报的生产资料以及协助生产单位向国家进行行政申报,并获得SFDA核发的新药证书及批件;二、项目研究费用及相关注册服务费用总额18万元,分三次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9万元;在启动药品申报时,支付5.4万元;在甲方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热炎宁口服液”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之日起一周内,支付3.6万元;三、双方责任:甲方负责将中药、天然药物注册分类(9)要求的申报资料2、6、8、16、18的全部资料提供给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期限、金额、付款方式及时付款给乙方;及时提供乙方购买“热炎宁口服液”中试所用合格药材的费用;生产单位完成三批“热炎宁口服液”中试产品的试制、检验工作,甲方协调生产单位提供中试需要的一切生产、检验、研究条件和设备以及原料、辅料、包装;提供指定的生产企业的生产记录、原始记录样本、研究人员名单等;乙方负责整理并向甲方提供所研制品种的全套能直接生产的资料及能通过专家审评会的全部原始记录;本产品申报生产获SFDA受理后,如SFDA提出补充申请意见,由乙方负责补充申请,直到符合新药审批的技术要求;负责整理并向甲方提供申报用的本品种真实制备工艺资料;根据要求指导甲方完成本品种中试三批样品的制备,中试指导场所在甲方指定的地点、单位;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期研发经费之日起120日内,完成并向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协助生产单位申报工作,直至本品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等;四、技术成果的归属:与“热炎宁口服液”相关技术成果及知识产权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再向第三方转让或者公开发表文章;五、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因乙方工艺资料不真实等,造成本品申报失败,不能取得免临床申请和生产批件,则乙方在十五日内退回甲方已支付的费用”。后双方签订《关于“中药9类新药热炎宁口服液的研发”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将“热炎宁口服液”调整为“热炎宁泡腾片”。

2005年3月,原告聚医阁公司与第三人源生素源公司签订《“热炎宁口服液”项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热炎宁口服液”的开发工作,在生产批件到达第三人后,第三人以60万元收购该产品。后原告与第三人商定将“热炎宁口服液”调整为“热炎宁泡腾片”。

2005年10月8日,第三人源生素源公司对被告医药中心公司开发的“热炎宁泡腾片”进行检验后出具《样品及检验报告书》,认定产品质量合格。2005年11月18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第三人出具《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热炎宁泡腾片”的新药申请。2006年10月4日,北京市药品检验所出具《药品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开发的产品质量合格。2008年8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不批准“热炎宁泡腾片”注册申请的审批意见。2008年11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出具查询回复通知单,认为“热炎宁泡腾片”申报的X号资料真实性存在问题,故不批准注册申请。

2009年11月17日,张彤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其个人使用的邮箱内相关邮件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张彤在该处通过宽带上网,实时下载邮件内容,形成“申报资料档案袋标签”、“热炎宁泡腾片报批资料”两份文档内容并刻录成光盘。

另查,200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9万元;200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1万元;2005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5.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关于“中药9类新药热炎宁口服液的研发”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热炎宁口服液”项目协议》及补充协议、《样品及检验报告书》、《药品检验报告书》、《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查询回复通知单、(2009)京方正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邮件内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聚医阁公司与被告医药中心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该合同中约定以第三人名义进行药品申报的条款无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的技术研究部分、合同费用、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该合同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依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医药研究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真实的申报资料,导致产品申报失败,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支付的项目技术开发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技术开发费用15.4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款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其计算和认定至少应当采取三个规则:其一,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其二,减损规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其三,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本案中,聚医阁公司能否从第三人处获得预期的60万元收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综合考虑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前述三项规则,本院对于

原告诉请的60万元可得利益,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聚医阁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医药中心公司赔偿其围绕热炎宁泡腾片的研制开发而开展的注册公司、租赁房屋、支付员工工资、购买设备等工作支出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聚医阁国药研究有限公司技术开发费用十五万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聚医阁国药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聚医阁国药研究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医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银

代理审判员王建宏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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