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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苏某与王某专利侵权纠纷案1

时间:2005-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362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霍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业主,住(略)。

原告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霍某之夫,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广州市增城嘉应塑料电子厂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住(略),常州新北区小河文君灯具饰件厂业主。

原告霍某、苏某诉被告王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叶波平和审判员茅P晖参加合议,于2005年11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苏某诉称,二原告于2003年8月13日被依法授予(略)。X号“摩托车转向灯(H)”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王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给二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予以收回并销毁;判令被告王某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调查取证的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霍某、苏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机读资料;

2、(略)。X号“摩托车转向灯(H)”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专利年费收据;

4、专利公告图片;

5、(2005)穗白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被告王某未做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认为其放弃了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霍某、苏某提供的证据1-4,本院经核对原件无误,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5)穗白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件及其项下封存的产品实物一箱,经检查,封签完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当庭将该箱实物拆封,原告指认其中的“XF花苞”(单价2。5元)与“XF转灯-新”(单价3。5元)系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霍某、苏某于2003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摩托车转向灯(H)”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03年8月13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略)。3。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公告图片见附件1。

被告王某系常州新北区小河文君灯具饰件厂业主,该厂经营场所在常州市X镇X村,经营范围为车辆配件、灯具、五金制造、加工。被告王某还在广州开设了广州市X区石井松洲文君摩托车灯具经销店,经营场所在广州市X区松洲白云摩托车配件批发市场340档,从事汽车、摩托车、燃料及零配件专门零件的经营。2005年8月16日,广州市X区公证处公证员胡丽华、吴倩怡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广州市X区摩托车配件批发市X路X档购买了灯具34个,取得了“常州市文君灯具饰件厂驻广州文君摩配店”单据1张,“文君灯具饰件”产品资料介绍册2本。该介绍资料称“常州市文君灯具饰件厂”地址在常州市X区X镇董家工业区,联系人为王某。2005年8月23日,广州市X区公证处为以上事项出具了(2005)穗白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XF花苞”与“XF转灯-新”灯具的外观见附件2。经对比,“XF花苞”灯具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XF转灯-新”灯具除了橙色内灯罩呈锥形,与涉案专利外观不同外,其余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苏某拥有(略)。X号“摩托车转向灯(H)”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应以间接对比方式,按整体观察、要部观察、综合分析的原则进行判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XF花苞”灯具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XF转灯-新”灯具虽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但仍构成相似。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XF花苞”与“XF转灯-新”灯具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王某以及其经营的常州新北区小河文君灯具饰件厂、广州市X区石井松洲文君摩托车灯具经销店制造、销售“XF花苞”与“XF转灯-新”灯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霍某、苏某拥有的(略)。X号“摩托车转向灯(H)”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霍某、苏某要求被告王某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判决被告王某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其继续制造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霍某、苏某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而且原告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和侵权持续的时间、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被告王某拒不应诉并提供证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霍某、苏某要求将被告王某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予以收回并销毁,本院认为,判决赔偿的数额已经包含了被告王某已投放市场的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再要求收回并销毁这些产品,既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无法切实执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霍某、苏某还要求被告王某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其适用范围有特定要求,一般应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由于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利,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人身权利问题,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霍某、苏某拥有的(略)。X号“摩托车转向灯(H)”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未经原告霍某、苏某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霍某、苏某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10元,其它费用30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汇往户名: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某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松

审判员叶波平

审判员茅昉晖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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