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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一初字第354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传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连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传华,被告黄某某、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宁都县公安交警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划分事故责任不合理,应纠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受伤的医药费7501元、误工费6790元、护理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x元;2、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金额过高。应按照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确定赔偿义务。另我已先行支付1000元给原告。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金额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理赔规定。本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赣B/x号国威150型两轮摩托车[后载黄某(又名黄某)]从东向西行驶途经梅江镇X村下背村路段时碰撞从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某甲自行车,造成原、被告和黄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9月24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都县人民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牙齿+1冠折,+2松动;3、右前肋骨骨折;4、冠状动脉综合症;5、心肌梗塞。住院5天后因病情恶化被送往赣州市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1、肥厚型心肌病;2、右肋骨骨折。同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随诊,康复治疗三个月。原告先后用去医药费5671元,其中宁都县人民医院4531.06元,赣州市立医院1139.94元。另花费救护车及出诊费18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

另查明赣x号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3月21日在第三人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宁都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2、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刘某甲的疾病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及用药处方等;4、赣x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和原告出具给被告的1000元收条;5、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经审核原告刘某甲因受伤可获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7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10元/天×2人);3、营养费70元(7天×10元/天);4、误工费4956.7元[51.1元/天×(90+7天)];5、护理费350元(50元/天×7天);6、交通费90元;

以上赔偿范围和标准依据江西省2007年度统计数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原则确定。

本院认为:宁都县公安交警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划分事故责任基本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划分事故责任不合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于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虽然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其自负的民事责任只应承担30%-40%。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黄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但赣B/x号二轮摩托车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故第三人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给予原告赔偿。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上述规定明确了交强险赔偿内容与项目,也明确了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应受赔偿,而“伤亡”不仅包含了“伤残”和“死亡”,更包括了“伤”,这也是与国家制定交强险保障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及时、依法得到赔偿的目的相符,也就是说不论受害人是否构成了残疾或死亡,只要受害人是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就应该得到交强险相应项目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7711元。

二、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96.7元。

以上共计x.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183元,由被告承担130元,由原告承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宏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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