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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第二中心小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第二中心小学(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瑞和庄。

法定代表人常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X镇第二中心小学主任,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第二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瀛海小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瀛海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大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瀛海小学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的所有权人。2010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2010年4月16日,原告单位教师王志强驾驶该车将行人马建勇撞出,造成马建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因无法查证当事人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马建勇的家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按该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事后,被告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兴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是被告承保的,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强制险中的财产损失不认可;死者是农业人员,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河北当地的农民的标准计算;这个案子的责任没有定,被告同意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再按照责任承担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瀛海小学与大兴支公司就瀛海小学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夏利车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机动车保险单中,瀛海小学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等;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4日24时止。

2010年4月16日7时0分,瀛海小学教师王志强驾驶轿车(车牌号为京x)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区X路磁各庄桥下路口时,车辆前部左侧将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马建勇撞出,造成马建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检验,肇事车的制动系统不合格。此次事故现场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因无法查证当事人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0年5月17日,王志强与马玉花(马建勇之母)及马助平(马建勇之父)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王志强已为马建勇及其亲属支出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不要求马建勇的父母偿还;2010年5月12日王志强已支付马建勇父母x元现金;王志强于协议签订之日,再一次性赔偿马建勇父母x元现金等。王志强通过交通队共向马建勇父母支付赔偿款x元,交通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

另查一,死者马建勇,X年X月X日出生,系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农民,其父马助平,X年X月X日出生,其母马玉花X年X月X日出生。怀安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马建勇有两个姐姐。怀安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马建勇的父母常某患有严重疾病,没有劳动能力。此外,王志强已为马建勇支付住院费x.16元及医疗费3826.75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住院费清单、医疗费票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瀛海小学与大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究竟是王志强、马建勇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此次事故,但王志强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不能排除与此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关联的可能,且王志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路口对过往行人未尽注意义务,故王志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志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大兴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建勇虽系河北省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地为北京,故计算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北京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x元,另外,王志强已为马建勇支付住院费x.16元及医疗费3826.75元,仅此二项的金额已超出瀛海小学投保的保险限额,故王志强要求大兴支公司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瀛海小学未举证证明马建勇在事故中发生了财产损失,故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第二中心小学保险金二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第二中心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大兴区X镇第二中心小学负担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彬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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