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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临民一初字第10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1010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临澧县文家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自平,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又名肖某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道梅,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据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追加肖某某、江某、胡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位于凤鸣花园第二栋一单元X号住房,房屋价格为x元,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预付了房款x元。此外,2007年2月,凤鸣花园负责人肖某某,因凤鸣花园庆典和春节职工用,在原告商店赊购烟花鞭炮,价款为x元,另住宿费1200元,两项合计x元,肖某某答复此款折抵房款。被告至今不能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赔偿逾期交房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的违约损失x元以及2008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上的违约损失。为支持诉讼主张,周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肖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和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等事实。

2、2007年2月17日的房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周某某购房款x元的事实。

3、案外人王定能购房确认书一份。用以进一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4、住宿单票据和烟花鞭炮销售明细各一份以及宾馆住宿通知单5份。用以证明凤鸣花园项目部负责人肖某某,在原告的商店赊购烟花鞭炮价款为x元、住宿费为1200元的事实。

5、原告的身份证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房屋没有达到预售条件,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未向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房款,收房款是肖某某个人行骗的行为,应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凤鸣花园项目是肖某某、江某、胡某某三个人合伙开发的,其责任应由这三人承担;民政局救灾中心是凤鸣花园项目东栋楼的土地共有人和共同开发人,民政局救灾中心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1)(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凤鸣花园项目是肖某某、江某、等个人开发、肖某某、江某以该项目为名实施诈骗构成犯罪、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印章、财务章是肖某某私刻、临澧县民政局救灾中心是凤鸣花园项目土地的共有人、东栋共同开发和共有人的事实。

2、(1)土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一份;(2)原自然灾害救助中心地块补充说明一份;(3)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份;(4)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凤鸣花园项目土地为个人竟得,个人开发、临澧县民政局与土地竟得者个人达成了土地共有和共同开发协议的事实。

3、(1)临发物(2006)X号关于下达临澧县救灾基地计划的通知一份;(2)临发物(2006)X号关于临澧县救灾中心建设项目招标的批复一份;(3)临民函(2006)X号临澧县民政局关于救灾基地部分建筑与商品房联建工程咨询函一份;(4)2006年9月18日、2007年4月17日临澧县民政局救灾中心与临澧兴新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临澧县民政局的基地建设与凤鸣花园项目土地竟得者个人联合建设征得了有关部门同意、临澧县民政局救灾中心两次就凤鸣花园项目的东栋项目部分单独向施工单位进行了发包的事实。

4、(1)凤鸣花园项目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2)凤鸣花园项目个体税务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凤鸣花园项目建设由临澧县政府批准给肖某某个人进行开发、临澧县地方税务局将凤鸣花园项目已登记为个体经营的事实。

5、(1)凤鸣花项目部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凤鸣花园北栋验收报告一份;(3)临澧县民政局救灾中心关于肖某某欺诈、私销我单位固定资产的报告。用以证明凤鸣花园项目是肖某某、江某等个人投资开发、凤鸣花园项目是肖某某等以项目部的名义履行各项合同、包括验改、处置其开发的商品房、联合建房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辩称: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收取原告预交的房款x元属实;但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是由肖某某、江某、胡某某三个股合伙开发的,其责任应由三个股东承担;肖某某欠原告住宿费和烟花鞭炮款属实,但不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肖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安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凤鸣花苑项目部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用以证明凤鸣花苑项目部原有股东是肖某某、江某、胡某某三人的事实。

(2)2008年1月9日临澧县公安局对江某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是由肖某某、江某、胡某某三人共同开发的事实。

被告江某辩称,凤鸣花园项目部关于转让股权的协议是一份为了肖某某逃避债主讨账而签订的一份假协议,自己不是凤鸣花园项目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对其答辩主张,江某未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供房款收据、住宿单及其票据和赊购鞭炮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对购房合同、确认书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收据上的公章是肖某某私刻,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住宿单及其票据和赊购鞭炮明细是肖某某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合同的签订是肖某某个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合同应为无效,购房确认书是案外人王定能的,与本案无关。肖某某对周某某提供的上述第1项证据持异议,认为不符合预售房屋条件,合同是无效合同;对第2、5项证据不持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关联性持异议,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江某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不持异议;对确认书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江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与其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项和第5项证据,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内容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第1、2、5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3、4项证据,被告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外人购房合同的确认并不能必然反应对本案原告购房合同的确认;住宿费、鞭炮货款证据不能证明是因凤鸣花园项目开发而消费,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周某某对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X组证据,以不清楚情况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肖某某对该X组证据不持异议;江某对该X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凤鸣花园项目是肖某某、江某、胡某某个人开发的;另外其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应付讨债而签订且未经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认可的假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第1至X组除第X组第(1)项外的证据,能够证明肖某某在挂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凤鸣花园项目过程中的部分事实,具有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但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只是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另外一部分,但并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肖某某挂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事实;也不能推翻肖某某系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并持加盖有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合同书与原告签约预售商品房的事实。此外,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上述第第X组第(1)项证据,因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处分,肖某某等人是否是股东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联系,故本案中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无需认定。

对肖某某提供的第1、2项证据,周某某以并未主张肖某某等人承担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为由不提出质证意见;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证据不持异议;江某以股权转让协议是应付讨债人所签订的假协议以及笔录上所陈述的出资是指江、胡某人给项目部借款为由,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明确表示只主张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处分,肖某某等人是否是股东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联系,故本案中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无需认定。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盖有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出卖人为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位于临澧县凤鸣花园第二栋一单元X号住房,房屋价格为x元,并约定于2006年12月底前付款x元;余款交付期限未约定;合同还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肖某某经手收取了原告预付的房款x元,并出具了加盖有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房款收据。至今,被告未给原告交付房屋。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比例,自约定交房期限2007年8月30日的第二日起算至2008年8月30日止的违约金应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系违约行为,被告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比例,赔偿自约定交房期限第二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的违约金损失x元以及2008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违约金的金额未超过约定的标准,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称肖某某答复了住宿费和鞭炮款折抵房款的问题,因原告仅诉称该事实,但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部收取周某某房款收据,是加盖的该部私刻的公章,仅属肖某某的个人行为,和其公司没有关系的辩解主张,因合同中明确载明肖某某是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肖某某以凤鸣花园项目部的名义收取购房款,系该公司的委托行为,故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肖某某称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属三股东进行开发的项目,责任应由三股东承担的主张,因本案原告周某某并未主张肖某某等人承担责任,不存在股东责任承担的问题,故此,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江某称其不系临澧县凤鸣花园项目开发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原告并未要求其承担责任,本案中,不存在其责任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3个月之内按照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某某双方于2007年2月17日所签订的合同向原告周某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二、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10内给原告周某某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比例,支付(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违约金x元以及2008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本案诉讼2788费元,由被告临澧县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即权利人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唐振军

审判员肖某应

审判员吴泽兵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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