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略)。
原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略)。
原告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略)。
原告温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温某乙,系温某丙之父。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赣x号小汽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赣x号小汽车予以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郭磊
审判员冯春龙
审判员符英兰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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