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凤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此规定,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依法不能在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的起诉。
新乡市双飞胶粘带有限公司上诉称:仲裁委裁决上诉人向王某某支付1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当为终局裁决。请求指令继续审理。
王某某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新乡市凤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并在裁决书中明确告知法律救济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上诉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其审查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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