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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顺,河南省新密市X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甲,女,出生于(略)。

被告李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某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为六个月,月利率按每元3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时至今日,被告仅按约支付给原告利息481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保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由被告赵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月利息为每元3分,逾期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并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保,担保时间为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该款借出至今被告仅付给原告利息4815元,随后利息和本金被告长期拖欠未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借原告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担保时间为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2%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郑某某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2%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马振伟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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