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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力华起重机械厂、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湖民二初字第308号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三门峡力华起重机械厂(普通合伙)。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宋某某,三门峡力华起重机械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力华起重机械厂(以下简称力华厂)、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靳某某、被告力华厂申请追加上海瑞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弛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瑞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承揽地为常州市郊区的某钢厂,本案应由常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力华厂是因该厂欠其货款,而该货款是被告力华厂在承包被告瑞弛公司的热风炉中的热风炉直筒段炉皮工程中所发生,且二被告间曾因承揽合同纠纷诉讼而在本院审理终结,被告力华厂所在地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依法享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并且已对被告力华厂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瑞弛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于法无据,证据不力,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瑞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何天枢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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