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又名胡某华,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9年1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0年5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正月初七生育一男孩王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有赌博的恶习,一直迷醉在赌场,对原告关心不够。为此,原告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3、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至2007年这期间,夫妻感情很好。2007年3月13日晚上9点钟,在浙江省东阳市X镇X村一滑冰场,被告见原告和一四川男青年刘某搂抱在一起。同年5月2日,原告偷偷地将存在信用社的9000多元取出,并将前一天晚上给原告的x元和店里做生意的钱大约x余元全部带走。原告跟着刘某带着儿子王某一起离家出走。被告一个人两个店,只好关停了东阳市郊的那个店。原告的离家出走,带给了被告精神上巨大的创伤。为此,要求判令原、被告延期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11月份,原告胡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两人相识后,于2000年5月1日在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正月初七生育一男孩王某。婚后原、被告到浙江省东阳市打工,2007年3月份左右,两人在一滑冰场内发生矛盾,同年5月2日,原告带着婚生男孩王某离开被告处,两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的关系。原、被告二人因家庭矛盾已经分居两年多,且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要求与原告离婚,两人的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年龄相差16岁,被告已经近47岁,婚生男孩王某(2001年农历正月初七出生)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男孩王某的成长,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也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分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财产状况,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离婚后,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150元抚
养费,2009年抚养费从9月份开始计算,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抚养费承担至小孩成年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颜建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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