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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7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明(另案处理)、裴振龙(另案处理)、王飞(另案处理)在义马市千秋矿俱乐部附近预谋抢劫。在寻找目标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明、王飞遇到一个熟人,三人在说话期间,被告人裴振龙和张某某在千秋矿俱乐部对面花园头村X胡同内遇到被害人刘×,张某某从背后将被害人刘×摔倒,被告人裴振龙上前将刘×的背包抢走,背包内装有1元人民币及小镜子等物品。

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出示并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年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裴振龙(另案处理)、陈明(另案处理)、王飞(另案处理)在义马市千秋矿俱乐部附近预谋抢劫。在寻找目标的过程中,陈明、王飞遇到一个熟人,三人在说话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和裴振龙在千秋矿俱乐部对面花园头村X胡同内遇到被害人刘×,张某某从背后将被害人刘×摔倒,裴振龙上前将刘×的背包抢走,背包内装有1元人民币及小镜子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22日晚20时左右,自己在千秋矿俱乐部对面的小胡同内遭到两年轻男子的抢劫,被抢的黑色背包内装有现金几元零钱、身份证、一把小水果刀、一个小镜子及银行卡等物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辨解证实,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自己、裴振龙、王飞、陈明四人在千秋矿十字路口玩,发现一女的背包往花园头村走,王飞提出抢该女的包,自己和裴振龙、陈明都同意了,王飞让自己和裴振龙去抢包,他在后面跟着,如有人追,他再上。后自己和裴振龙在胡同内把该女的包抢走,在裴振龙家,四人打开包,内有一、二元钱、一个小镜子、一把小刀等物品。

3、证人陈明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的晚上自己、王飞、裴振龙、张某某四人在千秋矿附近转,记不清谁提议去抢钱,由裴振龙和张某某去抢,四人到千秋矿俱乐部时,自己和王飞遇到一个熟人三人在说话,不见了裴振龙和张某某,后在裴振龙家得知裴振龙和张某某二人在千秋矿东胡同内抢了一个女的,包内只有一元钱和一个小圆镜等物品。

3、证人裴振龙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的晚上,自己、张某某、王飞、陈明四人在千秋矿玩,发现一女的往花园头村走,在一胡同内自己和张某某抢了该女的包,内有一元钱,一个圆镜,一个小刀等物品。

4、证人王飞的供述证实,2009年11月份的晚上,自己、张某某、裴振龙、陈明四人在千秋矿玩,裴振龙提出再抢个包,自己当时表示不同意,正好遇到朋友,自己就和陈明与朋友说话,不见了裴振龙和张某某,后在裴振龙家,得知裴振龙和张某某抢了一个女的包,内有一元钱、身份证等物品。

5、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

以上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裴振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事先预谋,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裴振龙具体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明、王飞虽然没有到抢劫现场,但事先预谋了该次抢劫,构成共同犯罪,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因触犯刑律被判处过刑罚,但不思悔改,又犯抢劫罪,酌定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姚建梅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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