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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0年2月2日出。

原告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元恒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元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广,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元恒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下设第一分公司,郑XX系该分公司负责人。郑XX为了一己私利,私刻原告及第一分公司印章对外使用。2009年7月16日,郑XX与刘XX签订建筑工程包工合同一份,加盖了私刻的第一分公司印章。2009年10月10日,朱XX与王XX签订转包协议一份。同年11月1日,被告在王XX的施工工地上受伤。郑XX私刻印章并用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并非原告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濮阳元恒公司下设的第一分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郑XX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7月16日,郑XX与刘XX签订建筑工程包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濮阳元恒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刘XX家的住房建设,该合同由郑XX、朱XX代表第一分公司签名,并加盖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公章(扁章)。2009年10月10日,王XX作为乙方,与甲方濮阳元恒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王XX承包除主体工程外的所有项目,朱XX代表甲方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王新国雇佣晋金龙、赵XX、朱XX、李XX等人进行施工。2009年11月1日,晋金龙、赵XX、朱XX、李XX在施工工地受伤。之后,被告向巩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巩劳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第一分公司的公章印模及濮阳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民英签订合同所用公章系伪造,该案正在侦查之中。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第一分公司不能单独营业,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拓展业务。第一分公司接到业务之后,呈报给濮阳元恒公司审核,之后以濮阳元恒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由第一分公司负责施工,施工人员由第一分公司临时雇用,需要总公司协助时再进行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郑XX与刘XX深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虽然加盖的公章不是第一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刘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郑XX系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因此郑XX作为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与XX深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有效。

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刘某深的住房主体工程完工后,朱XX与王XX签订了主体工程外的全部项目承包合同,庭审中,原告称朱XX不是公司员工,被告称朱XX系第一分公司项目经理,虽然本案中无法查证朱某辉的真实情况,但其在刘某深主体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名,可以推断朱XX是第一分公司的员工,或者是该主体工程的分包人。不管其系哪种身份,朱XX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分包人XX国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发包方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濮阳元恒公司下设的第一分公司没有相应的资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濮阳元恒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濮阳市元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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