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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某某窜至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路北的银河丹提建筑工地二楼宿舍内,将被害人吴亚明的一部苹果牌滑盖手机盗走。次日上午,邢某某在郑州市豫泰通讯城三楼,将该手机卖给了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该手机是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收购。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646元。

2、2010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大王(绰号,另案处理)在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的郑州市期货大厦工地,将该工地项目部一宿舍内的一台惠普牌电脑主机、两台联想牌电脑主机盗走装入其事先准备的一个编织袋内,后邢某某背着其盗窃的电脑主机行至郑州市期货大厦工地大门口对面的马路上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三台电脑主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44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邢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周××的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可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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