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锡知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市兴洲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波,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胡埭仪表厂,住所地无锡市X镇X路X号。
投资人虞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波,江苏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中通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区X镇X路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兴洲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洲公司)、原告无锡市胡埭仪表厂(以下简称胡埭仪表厂)与被告无锡中通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兴洲公司、胡埭仪表厂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洲公司、胡埭仪表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洲公司、胡埭仪表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原告兴洲公司、胡埭仪表厂负担。
审判长蔡毅
审判员秦小兵
代理审判员张浩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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