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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甲财产分割案

时间:2004-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95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财产分割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渝北区X村X幢X-X-X号住房1套,已取得产权,要求分割。原告的证据充分,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因该房属被告单位的集资建房,将其判决给房屋所在单位的职工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并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需另案处理。判决:一、位于重庆市X区X村X幢X-X-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45.70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二、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略).60元。宣判后,张某不服,以诉争之房屋系原夫妻共有财产,要求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然后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其按评估价给付李某甲50%的房屋折价款为由上诉来院。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张某与李某甲登记结婚,1999年李某甲所在单位重庆船舶工业公司修建集资房,集资额为(略).20元,2000年3月15日李某甲分得位于重庆市X区X村X幢X-X-X号集资房1套(建筑面积为145.70平方米),该房于2001年完善产权,产权证号(略)。2003年9月15日张某与李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该房屋未作分割。同年9月17日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将夫妻共同所有位于重庆市X区X村X幢X-X-X号房屋归其所有,由其补偿李某甲房屋折价款(略).60元。在诉讼中,李某甲称该房屋只交纳了集资款(略).49元,尚欠重庆船舶工业公司(略).63元。张某对此予以否认,称集资款已全部付清。在本院审理中,张某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李某甲同意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重庆汇丰资产评估责任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总价值为(略)元。张某自愿支付了房屋评估费1210元。同时张某要求分得该房屋,由其补偿李某甲房屋折价款(略)元,李某甲对此无异议。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债务有分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摘抄、(2003)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所有位于重庆市X区X村X幢X-X-X号住房1套。经双方同意由重庆汇丰资产评估责任有限公司评估,其价值为(略)元。现张某要求分得该房产,由其给付李某甲房屋折价款(略)元,李某甲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基于此,对原判决进行变更。至于李某甲提出尚欠重庆船舶工业公司房屋集资款(略).63元之事,因双方提交证据矛盾,分歧较大,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渝北法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重庆市X区X村X幢X-X-X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145.70平方米)归张某所有,张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李某甲房屋折价款(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其他诉讼费910元,合计3950元,由张某负担1975元,李某甲负担1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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