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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XX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要求购买发票,经协商,双方达成买卖一张五万元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和三百张商业发票的协议,2010年8月6日10时许,郭某某按照事先约定携带发票与李XX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建设银行门前交易时,被郑东新区公安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郭某某随身共携带有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张、河南省郑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4张、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发票联577张。经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上述582张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清点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清单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电话记录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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