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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长安面包车转让给被告,2008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其子李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自车交付给被告之日起,一切经济纠纷、车辆违章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多次要求给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致使该车的运营风险一直由原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豫x号车的过户手续。

被告白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其子李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将原告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长安面包车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自车交付给被告之日起,一切经济纠纷、车辆违章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本案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后,被告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但该义务的相对方是车辆管理机关,而非原告。被告不申请转移登记,对原告不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参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普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赵郑平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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