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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邵某甲、邵某乙雇员受某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雇员受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邵某甲、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二被告承包了郑西高速铁路巩义市X镇柴沟段的部分建设工程。2009年3月20日,原告受某于二被告在工地拉混凝土倒车时,不慎翻车,连人带车从数十米高的土坡上掉下,导致原告受某。原告住(略)期间,二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治疗费用,后二被告对原告不再进行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6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将其诉求的损失额变更为x.86元。

被告邵某甲、邵某乙辩称:二被告雇佣原告干活是事实,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某也是事实,但原告对自己受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因为车翻到沟里与原告操作不慎有关。此外,原告出院后在工地上休养了一段时间,二被告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二被告承包了郑西高速铁路巩义市X镇X路基两侧的花池修建工程。2009年3月20日,原告受某于二被告往工地上拉混凝土,当原告驾驶的车辆将行至沟边时,原告下车目测了车辆与沟边的距离,以便于卸土,后原告继续向沟边倒车,在此过程中,因原告驾车操作不慎,连人带车掉进了沟里,导致原告受某。

原告受某某,当天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略),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不全瘫;2.腰4椎体线形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出院,共住(略)34天,花去医疗费x.75元。

2009年9月10日,原告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郑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

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9月29日为7244.97元(x元/年÷365天×194天)。根据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8元(4806.95元/年×20年×20%)。原告受某前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XX、母亲王XX、长子李XX、长女李XX、次女李XX。李XX出生于X年X月X日、王XX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原告应当承担其父亲李XX、母亲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25.14元(3388.47元/年/人×13年×20%÷3人+3388.47元/年/人×15年×20%÷3人)。李XX出生于X年X月X日、李XX出生于X年X月X日、李XX出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应当承担其长子李XX、长女李XX、次女李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49.62元(3388.47元/年/人×5年×20%÷2人+3388.47元/年/人×1年×20%÷2人+3388.47元/年/人×3年×20%÷2人)。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8元。

同时查明:1、原告住(略)期间,二被告共支付医疗费x元;2、原告出院后在工地上休养三个月,二被告派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并负责原告及护理人员的食宿,二被告为此支出费用667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某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某于二被告在驾驶车辆拉混凝土的过程中,掉进沟里摔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某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某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未谨慎驾驶车辆,致使其掉进沟里摔伤,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遭受某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0元(x.28元×70%)。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x.20元(x.20元-x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某并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二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x.86元,数额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要求将原告出院后在工地休养期间,二被告所支出的费用6676元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郑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本院对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甲、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一万四千四百九十三元二角;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以上损失共计一万六千四百九十三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邵某甲、邵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九百九十二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四百元,由被告邵某甲、邵某乙负担五百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勇

审判员牛志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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