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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民一初字第8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临民一初字第87号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卓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9日、3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波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2月21日,原告徐某与被告卓某某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卓某文由被告带养,共同财产赠与卓某文。现因被告与她人同居生活,对卓某文照顾不细心且经常在卓某文面前侮辱原告。现要求变更卓某文由原告带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卓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卓某文并未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无固定住所,且经济条件不如被告,故卓某文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已在离婚时协议分割,双方在协议时被告对原告无胁迫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卓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子卓某文由被告卓某某抚养,双方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卓某某及卓某文所有。在原、被告离婚时及离婚之后,双方的亲友均劝说双方修善关系,原告在离婚后曾与被告共同生活月余。原、被告离婚后,卓某文随被告卓某某在临澧县X镇生活、学习。原告为卓某文交纳过部分学杂费用。卓某某于2009年2月6日与案外人龙霞登记结婚。

原告徐某现在广州环亚制衣有限公司务工,月薪为1200元—1500元,被告卓某某在临澧县X镇从事餐饮服务。原、被告的婚生子卓某文出生于1998年7月3日。诉讼中,经本院征求卓某文意见,卓某文表示愿随被告卓某某生活。

原告徐某诉求分割的座落于临澧县X镇X路的两间两层楼房一幢属于被告卓某某之父卓某炎于2004年修建,卓某炎已于2006年8月死亡,其继承人未就遗产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并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即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卓某文的户籍证明1份、广州环亚制衣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月薪证明1份、临澧县合口完小出具的原告交纳卓某文2009年上学期学杂费的证明1份、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卓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即临澧县房权证合口镇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建房许可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从事餐饮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与龙霞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对卓某文的调查笔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关于可以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规定,且卓某文本人亦不同意变更其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对原告徐某要求变更卓某文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讼争的财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徐某要求变更婚生子卓某文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碧涛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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