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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陈某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定男到女家落户。1992年4月22日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小孩,2000年被告离开原告到小垣镇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某甲、未某乙、未某辩、未某丙。

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定男到女家落户,1992年4月22日在井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某育小孩,也未某办共同财产。2000年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开原告到小垣镇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所举结婚证,经庭审所核实,足以认定。

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予自负。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明)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宋智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谷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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