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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购书款8750元,承诺次日上午结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750元,并承担利息(从2009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

被告孙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图书,欠原告8750元,承诺于第二天上午结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书款捌仟柒佰伍拾元正(8750).孙某良.2009.3月X号,明天上午结清”。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图书,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图书后,被告应当依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其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750元,并赔偿该款从2009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图书款八千七百五十元,并从二○○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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