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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志,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志、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宅基居东,二被告居西。2010年初,二被告为扩建自家住宅,将靠原告宅基西侧的土下卸了十多米深,造成原告房屋西侧的护墙地不足一米半,现护墙地已出现裂缝,一旦到雨季,将会给原告的住房带来极大的危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消除对原告宅基的危害,同时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宅基危害处进行加固或支付加固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和被告张某甲系邻居,被告张某甲在卸土时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甲从其老宅,在原告门前路北宅角处由南向北留二米作为原告的道路。原告协助被告张某甲卸土。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甲和原告共同在原告西墙外划定了卸土的边线,此后,被告张某甲照此边线卸土。被告张某甲卸土,是因为下面的土窑经常往下塌土,已经不能再住人了,无奈之下才决定卸土。卸土之后,原土窑上方的土因下方失去支撑而往下掉土,属自然现象,也是必然现象。原告在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卸土可能会危及到原告西墙的安全。被告张某甲没有任何故意和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起诉张某乙没有道理,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相距较远,中间隔着一家宅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东西邻居,其中被告张某甲居东,张某乙居西。张某甲房屋东边有一道近十米高的土崖,土崖上面是原告的房屋。2009年12月16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张建民说和,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甲现在房边往东2米宽属张某甲所有,除2米后再往东属孟某某所有,长度以现在路边往现15米。2010年初,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采用机械将土体垂直下挖形成土崖。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土崖进行加固未果,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二被告除土的行为对原告的房屋安全是否构成危害;原告房屋西边的土崖是否需要加固,加固方案是什么加固费用多少”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9月6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有限公司作出豫基研[2010]建质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有限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原告房屋西侧的边坡垂直高度为9873;原告房屋西侧边坡地面(坡顶边缘与行房屋西侧墙垂直距离)最宽处2203,在原告房屋西北角处房屋西侧墙体与坡顶地面相接处出现劈裂现象。根据勘验结果,综合分析,1、依据《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x-2002)对边坡进行稳定验算,经计算其稳定性不满足现行标准要求。2、由于坡顶与原告房屋西侧距离近,坡顶建筑物基础位于现场边坡潜在塌滑区,对待房屋基础上的荷载会引起地基侧向变形,原告房屋西侧墙地基侧向变形时在西侧边坡不稳定的情况下,增加了房屋地基失稳的危险性。3、边坡与原告房屋西侧墙之间形成的裂缝会使雨水下渗,使得边坡土体遇水后抗压及抗剪强度大大降低,也增加了边坡的不稳定性。鉴定意见为:1、二被告挖土形成的边坡(原告房屋西边土崖)对原告房屋安全构成潜在危害;2、原告房屋西边的土崖(边坡)需要加固。加固维修方案为锚固,费用为x.1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被告将原告房屋西侧的土体挖走,形成了高达9873的边坡,造成边坡顶部与原告房屋西墙裂缝,使原告的房屋具有潜在的危害。造成这种危害的后果,与二被告将原告房屋西侧的土体挖走、形成边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将原告房屋西侧的边坡进行加固。原告请求二被告排除妨碍、将原告房屋西侧的边坡进行加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辩称其挖土经原告同意,边坡上掉土是自然现象,其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其直接参与实施了挖土行为,该行为与原告房屋造成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某乙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百六十七天内将原告房屋西侧的边坡采用锚固的办法进行加固。如二被告逾期没有完成加固工程,则将加固工程费用九万零七成五十一元一角四分付给原告,由原告进行加固。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鉴定费七千五百元,共计七千六百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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