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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与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巩义市回郭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邵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邵某甲诉被告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天河油业公司)、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郭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回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钟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天河油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1995年12月5日,巩义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款,原告委托乔XX办理。当时巩义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给乔XX出具了一份收据。1996年8月24日,邵某乙和被告回郭镇政府又在原巩义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的场地、厂房、财产等基础上注册了天河油业有限公司,并接受了巩义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2001年7月13日,经原告、被告郑州天河油业公司、乔XX同意,将该笔借款的权利人还原给了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同时,郑州天河油业公司在注册成立时,被告回郭镇政府存在x.43元注册资金不实的事实。原告认为,郑州天河油业公司接收了巩义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回郭镇政府对郑州天河油业公司存在投资不实的过错,应当在其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郑州天河油业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回郭镇政府辩称:一、回郭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回郭镇政府的起诉。回郭镇政府是郑州天河油业公司的股东之一,郑州天河油业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回郭镇政府作为股东,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回郭镇政府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即使投资不到位,也只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出资的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无权对公司的股东主张权利;二对原告债权的真实性,回郭镇政府不清楚;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5日,巩义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巩义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委托乔XX办理借款事项,当日,巩义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乔XX人民币伍万元正,¥x.00元,系付借款”。

同时查明:2001年7月13日,经原告邵某甲、被告郑州天河油业公司及乔XX协商,将1995年12月5日收据中的出借人乔XX改为邵某甲。并由被告郑州天河油业公司承接相应借款。1996年8月份,由邵某乙和回郭镇政府共同出资,在巩义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地上,利用巩义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人员,登记注册了郑州天河油业公司。郑州天河油业公司延续了巩义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手续。同时查明: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郑州天河油业公司年检至1999年度,该公司现已歇业。被告郑州天河油业公司成立时,被告回郭镇政府应投入注册资金500万元,实际上仅投入x.57元,尚缺x.43元。邵某乙投入注册资金50万元已到位。

本院认为:1995年12月5日,巩义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经乔XX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据,此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州天河油业公司在巩义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场地上,利用该公司的财产、人员,并在延续财务手续的基础上设立后,经原告、被告郑州天河油业公司及乔XX共同协商,同意将原借据中的乔XX改为原告的名字,并由被告郑州天河油业公司承接相应借款。据此,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郑州天河油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郑州天河油业公司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权利后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清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州天河油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乙证明,在向乔XX借款时承诺按千分之十五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回郭镇政府应在其注册资金不实的x.43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回郭镇政府辩称被告郑州天河油业公司成立时,作为股东,其应投入的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回郭镇政府据此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郑州天河油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乙证明原告曾不断讨要借款,主张权利,故被告回郭镇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甲借款五万元,并支付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按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对被告郑州市天河油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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