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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骆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一终字第325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关校,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上诉人父亲),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友红,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2003)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关校、周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友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0月30日被告到义乌市大陈信用社楂林分社,持原告的存折从原告帐户中分两次共取款(略)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该款交给原告。2002年11月4日原告诉到本院。另查明,2000年10月30日被告取款时在取款凭条上注明了存折密码“3030”;2000年11月6日原告曾从该存折帐户中取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存折户名为原告骆某,因此,被告从信用社取出款时,该款的所有权应属原告,之后被告占有该款应有合法依据。现被告被告辩称系偿付欠款,原告予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权合法占有该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占有该款应认为不当得利。被告取款后,原告第一次从存折帐户中取款是2000年11月6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这之前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被告认为原告于2002年11月4日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返还原告骆某人民币(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6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宣判后,周某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取款是为了消灭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交付存折并告知密码是为还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二、一审未查明,上诉人何时何地将存折返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于2000年10月30日从存折中取款(略)元后,应当知道取款的事实。要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骆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30日前,被上诉人骆某在义乌市大陈信用社楂林分社的银行存折(凭密码取款)上存款额为(略)元;10月30日,骆某从该帐户中取款(略)元,上诉人周某甲从该帐户中取款两次,分别为(略)元和(略)元,合计(略)元,当日帐户余额为411元。同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在该帐户中存入(略)元和(略)元,取款(略)元,余额为9653元。11月7日,被上诉人的帐户中转帐形式注入(略)元,之后,从该帐户取款数次。上诉人于2000年10月30日在被上诉人帐户取款时,在取款凭条的印鉴一栏中,同时签名为骆某、周某甲,并在凭条上注明了存折密码“3030”。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存折如何会在上诉人手中表示“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取款凭条二份、信用社分户帐清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取得利益的事实,为债发生的原因。根据民法理论,从类型上看,不当得利可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给付不当得利是基于受损人的给付而发生,如非债清偿、预期条件不成就等;非给付不当得利是基于行为、法律规定、自然事件而发生,如权益侵害、支出费用、求偿等。从举证角度看,由于给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基于给付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及给付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所以,原告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因其给付而受利益,原告与被告有给付关系,原告还应当证明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或给付目的欠缺。

本案中,从争议的事实及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分析,其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而非侵占财产或预期条件不成就等事由,故本案性质上属于非债清偿的给付不当得利纠纷。而从本案的事实看,在上诉人10月30日取款(略)元以前及11月6日之后,存折均在被上诉人的管理之下。从取款凭条上注明存折密码的情况分析,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存折中取款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可推定被上诉人在事实上交付了存折并告知了密码,即存在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存款的给付行为。对于这一行为,被告受有利益则属当然,但鉴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己交付存折和密码的行为是归还先前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口头借款,给付目的在于消灭原债务,而非产生新的债权,故被上诉人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从民事法律角度分析,财产给付的原因可分为债务消灭的目的、债权发生的目的及赠与的目的三种。而对于存款的给付,被上诉人既不主张系债权发生目的的给付,也不主张为债务消灭为目的的给付或以赠与为目的的给付,且其在庭审中对于存折如何会在被告手中表示“不清楚”,而仅仅主张存在存折中取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没能证明给付义务不存在的事实,其主张不当得利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虽然,上诉人对于归还先前借款主张,也有举证的义务,但这种举证责任属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非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举证不能的结果。综上分析,虽然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存折中取款行为存在,但由于上诉人的举证不能,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骆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其他诉讼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均由被上诉人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秀良

审判员陈影波

代理审判员童耐萍

二○○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沈晓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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