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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小学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郾城区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工作室。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慎元,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霍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小学(以下简称开发区小学)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慎元、霍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后,以后年年续保,已是3年了。2008年11月28日,原告小学生李某杰意外受伤,校方向公司理赔无果。2009年3月5日,原告小学生崔宁博又意外受伤,校方理赔又无果。学生将学校告上法庭,判决学校赔偿李某杰损失7000元,负担诉讼费460元;判决学校补充赔偿崔宁博损失x.8元。2010年4月28日,因原告没有及时履行判决义务,被法院罚款x元。而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拒赔。学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x.8元,并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不赔偿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材料;2、法院的二份判决书其中一份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另外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另一份判决书,判决的是补充责任,学样是否已支付了赔偿款,应提供证据;3、x元的罚款不属保险范围,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区小学于2007年10月11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为450万元,其中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x元。人员名单以校方提供为据。险种为“学生校内人身意外伤害”。以后每年续保,约定条款相同,合同中没有约定不赔偿精神损害损失。2008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小学三年级4班学生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李某杰和周超在滑梯上玩耍,周超站在滑梯上用跳绳往上拉李某杰时跳绳从李某杰手中滑落,李某杰跌倒,两颗门牙摔断。李某杰将开发区小学和周超起诉到本院,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杰的后续医疗费损失是5000元。判决周超赔偿医疗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2250元;判决开发区小学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3500元;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460元。其余的损失由李某杰自己承担。

2009年3月5日,开发区小学的学生崔宁博在课间时间,被学生于世隆在撞住学生李某璐,李某璐又撞住崔宁博,导致崔宁博倒地碰断门牙,花医疗费266.8元。崔宁博所受损伤经鉴定修复牙齿的(5次)费用在2500元至x元。崔宁博将于世隆,李某璐和开发区小学告上法庭,法院判决于世隆赔偿崔宁博x.8元,开发区小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璐不承担责任。开发区小学将上述两个案件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履行x元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没有理赔。

开发区小学没有提供向法院支付x元罚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实,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造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损失,且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理赔,不妥。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如数赔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法院支付了x元罚款,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是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理赔而造成了诉讼负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小学x.8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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