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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杜某与谭某继承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66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平、李某,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军、唐某某,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杜某因继承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因此,本案涉及的60余万元保险金应属被保险人何某平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有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何某平自书的“留嘱”虽然在名称上与遗嘱有异,也未明确具体的遗赠财产的范围,但该“留嘱”载明了“发生不可测之意外,不受时间和事件之限制”等内容,应能推断出何某平关于“特立谭某为受益人”一语的含义,即谭某为其死亡后的财产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即被继承人何某平指定的受益人的含义应当作广义的、通常的理解。“留嘱”有何某平本人的签名,注明了“留嘱”形成的时间,内容又相对具体,“留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该“留嘱”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原告谭某对保险金享有继承权。考虑被告何某、杜某是死者何某平的生父母,何某已近老年,在原工作单位破产后无经济来源,杜某也近老年,身居贫困地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之实际,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适当分得何某平的遗产份额。据此,判决:一、何某平向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购买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和“国寿福瑞两全保险”的保险金归原告谭某继承。二、2002年4月1日,西南证券有限公司为何某平购买的“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30万元,原告谭某分得10万元,被告何某、杜某各分得10万元;原告谭某另分得2003年1月21日,西南证券有限公司为何某平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合计(略)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负担。宣判后,何某、杜某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留嘱”上的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要求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何某与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长子何某平(死者,X年X月X日出生)、次子何某平。1980年,何某与杜某离婚。1992年,何某与谭某结婚。1995年,谭某与何某之子何某平开始同居。1996年9月,谭某与何某离婚后,谭某与何某平继续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何某平生前在西南证券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X路证券营业部担任保安工作。1999年3月11日,何某平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购买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额(略)元,何某平未指定受益人;1999年11月13日,何某平又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购买了“国寿福瑞两全保险”,保险金额2137.84元,何某平未指定受益人。2002年4月1日,西南证券有限公司为员工(含何某平)购买了“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30万元;2003年1月21日,西南证券有限公司又为员工(含何某平)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30万元。何某平均未指定受益人。2003年3月26日,何某平在西南证券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区X路证券营业部维修空调时不慎坠地受伤死亡。何某平死亡后,在整理他的遗物时从办公室的抽屉里发现一封“谭某启”的信件,信封内有何某平1999年2月14日自书留(遗)嘱一份:“若本人发生不可测之意外,特立谭某为受益人。此据不受时间和事件之限制,特立此据为证。希(尊)重我本人之意见。立据人:何某平99年2月14日”。

另,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上述四份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了调查取证,两个公司均表示,何某平之死符合理赔条件,“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30万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理赔30万元;对何某平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购买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和“国寿福瑞两全保险”,保险人表示理赔金额问题尚不能确定。同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岸支公司还表示,其向投保人西南证券有限公司出示的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一栏虽载明“法定受益人”,但这是其提供的固定格式,投保人投保时被保险人并未指定受益人,其余保险合同受益人一栏均未指定受益人。投保人西南证券有限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何某平死亡证明书、户口证明、“留嘱”、保险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因此,本案所涉及的60余万元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何某平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有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何某平自书的“留嘱”虽然在名称上与遗嘱有异,也未明确具体的遗赠财产的范围,但该“留嘱”载明了“发生不可测之意外,不受时间和事件之限制”等内容,应能推断出何某平关于“特立谭某为受益人”的含义为谭某为其死亡后的财产受益人。“留嘱”有何某平本人的签名,注明了形成的时间,内容又相对具体,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具有法律效力。根据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受遗赠人谭某对保险金享有继承权。何某、杜某是何某平的生父母,何某现已近老年,在原工作单位破产无经济来源,杜某也近年老,身居贫困地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所以本案在适用遗嘱继承时,应当先为何某、杜某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遗赠的范围处理。因此,上诉人何某、杜某上诉要求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平向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和“国寿福瑞两全保险”的保险金;西南证券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日为何某平购买的“国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30万元及于2003年1月21日为何某平购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30万元,由何某、杜某、谭某各分得三分之一。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合计(略)元,由谭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750元,合计(略)元,由何某、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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