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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与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9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泽席,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征,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上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鲁川,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庆华,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亚平、邓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席、马征,被告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的委托代理人黄鲁川、杨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诉称,我行与被告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而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偿还借款,同时申请该院对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共计8623.46平方米的房屋和共计(略)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诉讼保全。该案在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我行未申请执行之前,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提出将其在该案件被查封的房产和地产抵押给我行的和解方案。我行考虑被告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便与其在2003年7月2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被查封的房产和地产抵押给我行,我行对生效判决确定的借款进行债务重组,让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生存发展。2003年8月6日和9月17日,我行分别申请解除查封以便于办理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双方已将抵押所需的书面文件于2003年9月22日全部交付房产管理部门和国土管理部门审查。然而在2003年8月20日,被告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申请执行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初字第399、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正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来向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履行债务。由于该院进行了查封,我行不能再进行抵押登记。后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在未告之我行并经过我行同意的情况下,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案件中与该会达成抵偿协议,约定以856万元将价值1600万元的房产和地产(系正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抵偿给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对此裁定予以了确认。我行在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高某作出的生效判决时,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告知被查封财产系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为偿还我行债务而正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要求重新评估进行分配受偿,但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未予处理。后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将部分房产过户给了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我行认为,我行与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登记机关亦在受理审查之中。若不是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的查封,我行与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的《抵押合同》当然能依法登记。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将上述财产抵偿给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违反了法律原则及精神,侵犯了我行的抵押权。其次,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恶意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隐瞒了所负我行巨额债务并正在将其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的重大事实,用以承担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初字第X号、X号民事案件中重庆皇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今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中苑旅行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1000万余元的债务,用有限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来侵害我行的债权。我行在执行异议申请中也告知了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600万元的事实。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明知该查封物是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用以偿还我行债权的抵押物,仍与该公司达成低价抵偿协议,接受该抵偿物,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损害了我行和国家的合法权益,其抵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判令:1、撤销两被告之间对产权证号为(100)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号(现号码变更为(略)、(略)、(略)、(略)、(略)、(略)、(略))项下计8623.46平方米的房屋和国土使用权证号为(2000)字第408、409、410、411、X号项下计(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价856万元的抵偿转让行为;2、确认我行与被告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合法生效,判令被告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和对抵押物继续办理抵押登记;3、判令我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856万元是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司法评估后的价值,被告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抵偿给被告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的财产不是该公司的唯一财产,被告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接受被告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所抵偿的财产的行为也无恶意,因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并不知被告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下称中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下称太易公司)于1999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太易公司向中行重庆市分行借得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由于太易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中行重庆市分行遂向重庆市X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归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于2002年7月根据中行重庆市分行的申请,对太易公司所有的(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地上8623.4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后该院以级别管辖为由,将此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作出判决后,太易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太易公司归还中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等内容。2003年7月23日,中行重庆市分行与太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太易公司以其自有的面积为(略)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渝国用(2000)字第408、409、410、411、X号)面积为8623.46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产证100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号)以及瑞典利乐纸盒包装无菌保鲜奶制品系列饮料生产设备作为向中行重庆市分行借款1000万元以归还1999年11月15日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2003年8月6日、9月17日,中行重庆市分行分别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解封申请。2003年8月11日、9月18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了该院对太易公司前述土地使用权及附着房屋的查封。随即,太易公司委托重庆经纬资产评估公司对该解封的财产进行了评估,价值1600万元。2003年9月22日,太易公司向重庆市X区国土局申请办理前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该局予以了受理。

2003年2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重庆市私营企业协会互助储金会(下称私营企业储金会)作为债权人分别诉太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字号为(2003)中区初字第X号]和诉重庆皇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今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重庆皇田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太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字号为(2003)中区初字第X号],经该院主持调解,两案均达成了调解协议,分别由太易公司归还私营企业储金会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30万元;由太易公司和重庆皇田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债务人重庆皇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今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欠私营企业储金会的借款本金745万元及利息1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太易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2003年8月20日,私营企业储金会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两份调解书。该两案在执行过程中,太易公司与私营企业储金会于2003年10月15日达成财产抵偿协议。主要内容为,重庆皇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今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太易公司共欠私营企业储金会借款本金975万元,利息160万元,共计1135万元,太易公司自愿为重庆皇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今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易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上桥清水溪X幢工业用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土使用权证书编号为:渝国用(2000)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以及该地上附着的建筑面积为8658.4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100字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略)号)抵偿欠私营企业储金会的债务,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856.58万元。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以(2003)中区民执字第1069-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财产抵偿给私营企业储金会并过户。私营企业储金会将上述财产过户后,中行重庆市分行以该财产系太易公司用以向该行贷款的抵押物,且正在办理抵押登记,请求重新评估并进行分配为由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未予重新评估。由此,太易公司与中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由于抵押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中行重庆市分行遂于2004年2月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2003)渝高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沙民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3)中区民执字1069-2、X号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于对同诚估字(2003)X号评估报告的补充说明》、执行申请书、解封申请书、抵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2003)渝高某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被告太易公司尚欠原告中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予归还。中行重庆市分行与太易公司为解决该判决确定的债务问题,签订了《还款协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太易公司借新贷还旧贷,中行重庆市分行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太易公司财产即国土使用权证号为渝国用(2000)字第408、409、410、411、X号项下(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该土地上建筑面积为8623.4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为(100)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号]的查封,由太易公司以法院解封的该财产作为该公司借新贷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由于该还款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合法有效。中行重庆市分行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后,解封的财产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私营企业储金会作为另案债权人,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会与太易公司、重庆皇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今汽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太易公司又承诺以前述财产偿债,该院遂委托重庆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评估,结论为前述财产价值856.58万元。后该院根据太易公司与私营企业储金会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书》,裁定将太易公司的前述财产即太易公司在本案中准备向中行重庆市分行借新贷还旧贷的抵押担保物抵偿给了私营企业储金会,并已过户。由此,太易公司在本案中承诺用以向中行重庆市分行贷款的抵押物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中行重庆市分行虽认为太易公司将价值1600万元的财产作价856.58万元予以偿债,系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私营企业储金会明知而恶意接受,其行为损害了该行的债权,请求判令予以撤销,但法律规定,第三人拥有撤销权的情况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由于太易公司与私营企业储金会在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书》中,太易公司承诺用以抵偿债务的财产,其价值系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司法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基础,并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故太易公司与私营企业储金会的抵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撤销。据此,中行重庆市分行请求对太易公司和私营企业储金会间的前述抵偿行为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行重庆市分行在与太易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和《借款合同》中,虽约定由该行向太易公司发放新贷款以归还老贷款,但借款的前提条件是中行重庆市分行必须取得太易公司的抵押担保物,由于太易公司承诺用以担保的抵押物即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经从该公司合法转移给了私营企业储金会所有,故中行重庆市分行与太易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也因太易公司已丧失了对抵押物的所有权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而不生效。由此,中行重庆市分行因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而不能履行《还款协议》和《借款合同》,故对中行重庆市分行要求判令被告太易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和对抵押物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抵押合同已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故中行重庆市分行请求判令其对太易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太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重庆太易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不生效。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440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邓凌

审判员刘亚平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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