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垂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郴州精工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石墨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X镇政府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章,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电公司诉被告精工石墨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垂安、李某,被告精工石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电公司诉称:2004年12月期间,被告因其“微晶石墨提纯”建设项目支付土地出让金等款项的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内容,该《借款协议书》且于12月20日经过了郴州市公证处的依法公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付款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又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书面还款承诺,再次承诺分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保证在2007年7月15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然而,被告再次承诺的还款时间过了以后,仅于2007年8月10日归还了原告40万元本金,余欠66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再没有归还。被告借款不还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以及利息x.9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止,此后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精工石墨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按700万元借款的10%一次性提取人民币70万元作为甲方借款回报,提前从借款中扣除交甲方。”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只愿借630万元,到后来就连这630万元也没有如数借出,被答辩人主张660万元本金明显没有依据。(二)答辩人、被答辩人私下借贷违反了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其违法所得利息也不受法律保护。(三)双方已约定将债权转为股权,被答辩人要求还款付息也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了支持被告精工石墨公司“微晶石墨提纯”项目建设尽快实施,2004年12月15日,原告郴电公司(甲方)与被告精工石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700万元(柒佰万元)作为本项目建设启动资金,期限壹年,从2004年12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15日止,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700万元借款扣除10%以后一次支付给乙方;乙方按期或提前归还甲方本金700万元,同时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实际归还本金的月份计算),乙方同意按700万元借款的10%一次性提取人民币70万元作为甲方借款回报,提前从借款金额中扣除交甲方。双方在协议书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12月20日郴州市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同年12月22日原告郴电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精工石墨公司划款340万元,23日划款40万元,2005年1月1日划款220万元,被告精工石墨公司出具220万元借条,同年8月19日划款90万元,被告精工石墨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条,同年1月17日,被告精工石墨公司通过银行转帐返回给原告郴电公司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精工石墨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郴电公司多次催讨,被告精工石墨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书面还款承诺:我公司借郴电科技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带息保证在2007年6月10日前归还壹佰万元整,2007年6月15日再归还壹佰万元整。余下的伍佰万元及柒佰万的利息在2007年7月15日前全部归还。如果归还不起,同意债金转股权。被告精工石墨公司承诺以后,仅于2007年8月10日归还40万元本金,其余本金及全部利息再没有归还。截止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精工石墨公司共欠原告郴电公司本金590万元,利息x.5元,本息共计x.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精工石墨公司欠原告郴电公司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x.5元,被告精工石墨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归还300万元,余款x.5元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二个半月内还清,逾期归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二、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减半收取x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某敏
审判员肖光祥
审判员王梅英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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