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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郴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精工石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郴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郴州郴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垂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郴州精工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石墨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X镇政府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章,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电公司诉被告精工石墨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垂安、李某,被告精工石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电公司诉称:2004年12月期间,被告因其“微晶石墨提纯”建设项目支付土地出让金等款项的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内容,该《借款协议书》且于12月20日经过了郴州市公证处的依法公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付款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又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书面还款承诺,再次承诺分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保证在2007年7月15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然而,被告再次承诺的还款时间过了以后,仅于2007年8月10日归还了原告40万元本金,余欠660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再没有归还。被告借款不还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本金人民币660万元以及利息x.9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止,此后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精工石墨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按700万元借款的10%一次性提取人民币70万元作为甲方借款回报,提前从借款中扣除交甲方。”也就是说被答辩人只愿借630万元,到后来就连这630万元也没有如数借出,被答辩人主张660万元本金明显没有依据。(二)答辩人、被答辩人私下借贷违反了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其违法所得利息也不受法律保护。(三)双方已约定将债权转为股权,被答辩人要求还款付息也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了支持被告精工石墨公司“微晶石墨提纯”项目建设尽快实施,2004年12月15日,原告郴电公司(甲方)与被告精工石墨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人民币700万元(柒佰万元)作为本项目建设启动资金,期限壹年,从2004年12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15日止,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700万元借款扣除10%以后一次支付给乙方;乙方按期或提前归还甲方本金700万元,同时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利息按实际归还本金的月份计算),乙方同意按700万元借款的10%一次性提取人民币70万元作为甲方借款回报,提前从借款金额中扣除交甲方。双方在协议书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12月20日郴州市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同年12月22日原告郴电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精工石墨公司划款340万元,23日划款40万元,2005年1月1日划款220万元,被告精工石墨公司出具220万元借条,同年8月19日划款90万元,被告精工石墨公司出具100万元借条,同年1月17日,被告精工石墨公司通过银行转帐返回给原告郴电公司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精工石墨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郴电公司多次催讨,被告精工石墨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作出书面还款承诺:我公司借郴电科技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带息保证在2007年6月10日前归还壹佰万元整,2007年6月15日再归还壹佰万元整。余下的伍佰万元及柒佰万的利息在2007年7月15日前全部归还。如果归还不起,同意债金转股权。被告精工石墨公司承诺以后,仅于2007年8月10日归还40万元本金,其余本金及全部利息再没有归还。截止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精工石墨公司共欠原告郴电公司本金590万元,利息x.5元,本息共计x.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精工石墨公司欠原告郴电公司借款人民币本息共计x.5元,被告精工石墨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归还300万元,余款x.5元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二个半月内还清,逾期归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二、案件受理费x元,本院减半收取x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某敏

审判员肖光祥

审判员王梅英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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