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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等与被告李某庚继承、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项民初字第04041-2号

原告侯某某(又名侯某英),女,1946年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1968年生,汉族,住(略)。系侯某某长女。

原告李某乙,女,1970年生,汉族,住(略)。系侯某某次女。

原告李某丙(又名李某),女,1974年生,汉族,住(略)。系侯某某三女。

原告李某丁,女,1975年生,汉族,住(略)。系侯某某四女。

原告李某戊,女,1980年生,汉族,住(略)。系侯某某五女。

以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李某丁、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1982年生,汉族,住(略)李某中心小学。

原告李某己,女,1982年生,汉族,住(略)。系侯某某六女。

被告李某庚,男,1984年生,汉族,住(略)。原系侯某某的养子。

委托代理人高杨,系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继承、侵权纠纷

原告侯某某以其丈夫李某锦病故后有遗产瓦房两间与其六个闺女以及其原养子被告李某庚因继承发生纠纷,同时原告侯某某又以被告李某庚、曹燕敏夫妻侵占其遗产外的门面房为由诉到法院,首先要求继承,其次要求被告李某庚夫妻停止对其门面房的侵权。被告李某庚辩称同意原告依法继承的意见。但我们夫妻使用的门面房不对侯某某构成侵权,因为该门面房是我与我养母侯某某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某与其丈夫李某锦共同生育六个女儿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并于1984年春又共同收养了刚出生的被告李某庚为养子。1999年李某锦去逝,当时家里有堂屋五间、二间灶屋。后来该宅基地东边开南北路时,扒掉了一间堂屋及二间灶屋,现存四间堂屋。2001年李某镇开发建设时,原告侯某某购买了二间门面的地皮并带着李某庚盖了两间三层门面楼。被告李某庚于2005年结婚。此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庚夫妇经常因家务事生气,致使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李某庚于2006年解除收养关系。但原告侯某某还一直与被告李某庚夫妇生活在一起,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加剧,为此,原告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庚对李某锦的遗产进行依法继承。原告侯某某要求被告李某庚夫妇对其建造的二间三层门面楼停止侵权。

另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侯某某撤回对曹艳(燕)敏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老堂屋四间(包括李某锦的遗产)归原告侯某某所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被告李某庚放弃本案中应继承的遗产。

二、北面的门面房(二间三层)归原告侯某某所有,一层的二间门面由被告李某庚使用五年(从2009年8月14日始至2014年8月14日止)不收房租。

三、原告侯某某的老宅基地东边紧靠南北路(可盖门面房)南北长六丈二寸(六间门面的空)、南头三丈一寸(三间门面的空)允许被告李某庚盖门面,具体东西房间跨度随便盖。

四、双方和好回家后,被告李某庚须对原告侯某某尽赡养义务,养老送终。

五、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新民

审判员凡宇铭

审判员白光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会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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