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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6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横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侯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6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夫妇在榆林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到横山县城卖给周某0.6克、李某共1.65克、白某共1000元的毒品,二被告人被抓获时当场从张某某的手提包缴获10小包计3.98克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7余克,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6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在榆林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与妻子张某某雇佣张某的陕x雪佛莱小轿车,从榆林到横山县城卖给周某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每包重0.2克,共计0.6克,每次收现金300元,共计收900元;卖给白某某(白毛毛)五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每包重0.2克,共计1克,收现金1000元;

2、2009年6月3日至8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榆林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后与妻子张某某雇佣张某的陕x雪佛莱小轿车,从榆林到横山县城卖给李某(李某毛)毒品海洛因五次,共1.65克。2009年6月9日二被告人被抓获时,当场搜出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10包,3.98克,侯某某本人吸食毒品。

另,被告人侯某某于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09年以来,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妻子张某某从榆林购买毒品海洛因向横山销售,并一直雇佣张某的陕x雪佛莱小轿车。

2、张某的证言,证实侯某某、张某某夫妻雇佣他的陕x雪佛莱小轿车近两个月了,一直跑榆林—横山,每趟300元,每次他将二人送到横山某个地方就走了,下午侯、张二人打电话叫上他一起回榆林,期间侯、张二人一直与白某、李某等人接触,其他人不认识。2009年6月3日他拉侯、张二人到横山四中新大桥旁白某来取了一包货,当天在环城路西沙大桥旁李某夫妻拿过货;6月5日,他们到横山后,李某夫妻拿了200元钱的货;6月6日,在红十字会医院附近李某夫妻又来拿了一次货;6月7日,在煤炭公司巷,白某来取了一次货,在红十字会医院附近李某夫妻取了一次货,每次交易都是一小包,由侯某张收钱付货。

3、李某(李某毛)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3日,他在横山西沙大桥旁用200元钱购买了侯某某的一包毒品;6月5日在横山李某洼市X巷即西沙大桥旁和他妻子用200元钱买了侯某某的一包毒品;6月6日、6月7日、6月8日三天他都打电话让侯某某把毒品送到横山红十字会医院附近,每天用200元钱买一小包毒品吸食。共购买侯某某的毒品海洛因5次,每次一小包,每包0.33克,共1.65克。侯某某每次送货都和妻子张某某一起乘坐张某的小车来;

4、李某(李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5日上午,她们夫妻在李某洼市X巷的一辆雪佛莱车上买了200元左右的毒品,车上有侯某毛夫妻和司机,她们每天买毒品吸食,白某也向侯某毛买过毒品;

5、白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以来,他共买了侯某毛的毒品海洛因5次,花了1000元钱,都是侯某毛给他卖的货。在横山四中大桥附近买过两次,一次是6月3日中午,一次时间不记了,都是侯某毛和妻子坐姓张的开的小车送货。6月7日在煤炭公司路口,他用200元买了侯某毛的1包海洛因;还有两次记不起时间,都是侯某某将货送到体委院内交易,每次1小包。周某也吸食毒品;

6、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初他第一次在红十字会医院门口向侯某毛买了一包毒品,给了侯300元钱;5月16日,在西沙大桥路口(电话联系好的),侯某毛给了他一小包毒品,他给了侯300元的现金;6月5日上午,他和侯某毛电话联系好在西沙大桥路口等,后侯某妻子坐陕x雪佛莱小车来到大桥旁,他从车窗递给侯某毛300元钱,侯某毛递给他一小包海洛因,他走时,见李某和妻子也来了,他每次买1小包均为0.2克。

7、车到抓拍图像查询结果,证实2009年5月9日—6月3日,陕x雪佛莱小车多次在榆靖高速公路横山出口(收费站)出入;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侯某某吸食毒品,张某某不吸食毒品;

9、人口信息表,证实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

10、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侯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丈夫吸食毒品好几年了,近两个月还从榆林买的毒品向横山贩卖,雇佣张某的陕x雪佛莱小车,每天租金300元,近一个礼拜,侯某毛让她跟上照顾他并收钱,吸毒人员都是和侯某毛联系好后,侯某车停在某地方(环城路边、西沙大桥、四中附近、红十字会医院附近、煤炭公司巷等),他们来取货付款,白某和李某几乎每天都买,周某和白某常一块来买,其他人不认识,影像资料反映的是6月X号,白某在四中新大桥取货;6月5日是李某、周某来取货。侯某毛买的毒品基本一半卖了,一半自己吸了;她包里的10包毒品是侯某毛放进去,她不知情。

1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吸食毒品多年,他购买的毒品很少卖,大部分被自己吸食了。最近这段时间,他每天上午租用张某的陕x小车和妻子张某某一起到横山与白某、李某、周某等人接触,但没有给这些人贩卖毒品,6月9日,他在榆林万人坑用1400元购得10包海洛因放在张某某的手提包里准备回横山,途中被抓获。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关联、相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成立。

另,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韩某、贺某、李某、白某的证言,因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作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销售,累计3.25克,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7余克不妥,因当场缴获的被告人随身携带的10包海洛因3.98克未销售且被告人侯某某本人吸食毒品,不宜计入贩卖毒品的累计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贩卖毒品3.98克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经查,被告人侯某某于2007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的法律后果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不是累犯规定的原判刑法执行完毕,故被告人侯某某不属于累犯,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情节严重,又有犯罪前科,故其请求从宽处罚之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加之其家中孩子年幼无人照顾,为了让其子女有家可归,健康成长,同时考虑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张某某依法减轻处罚,故张某某请求从宽的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冯振恩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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