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吴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9日(农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8年6月,被告因与原告吵架生气,离开原告家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其有,被告结婚时带来的女儿仍由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原告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9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结婚时带有一女儿焦某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8年6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两条被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两条被子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长军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栾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钱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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