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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老民初字第73号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周某甲,男。

被告:周某乙,男。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被告周某甲与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将其豫C-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单位,由被告周某乙实际经营,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拖欠各项费用未予清结,原告持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各项费用共计4191元,并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

另查明,被告所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191元已于2008年11月11日向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全部清偿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自愿解除2007年3月12日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

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于2008年11月24日前将其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一切过户费用。

本案受理费16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自愿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新生

二O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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