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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敬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焦作市敬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于2009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作市敬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敬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废旧钢材,单价2280元/吨,结算方式为原告货到验收合格并提供税率为10%的专用发票后,被告滚动清结货款。原告履行供货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至2008年2月原告共计为被告供货累计价值x.2元,并全部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x万元货款,下欠x.20万元不予清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欠款x.02元;2、被告承担欠款利息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应该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焦作市敬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货款x.20元,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日期给付原告货款,则应从2008年9月27日起到给付完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二、本案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为2334元,由被告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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