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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马某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4-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35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郑学强,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时空梭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委托代理人杨旭来,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小舟,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王某甲因与原审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重庆时空梭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梭公司)、王某丙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4日作出(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26日以渝检民抗字第(2003)X号民事抗诉书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高法民抗字第X号函转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4年1月30日以(2004)渝一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学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来、何小舟到庭参加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绍梅、朱刚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为,王某甲在办理登记注册公司的过程中,违背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擅自减少注册资金,未将马某认缴的100万元资本全部投入公司,仅将其中的10万元资本金投入公司注册,其余90万元挪作他用,其未按约定投入公司的部分资金应返还给马某,并承担从收到该款之日即199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马某要求王某丙承担还款责任,认为其与王某甲离婚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因其离婚的时间在马某向本院起诉以后,王某丙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责任。马某诉称其认缴的100万元资本金是增加的资本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主张。马某认为王某甲擅自将注册资本金变更为50万元,未得到其认可,该公司对其没有约束力,不是该公司的股东,经营所分得的红利应是投资款的利息,因马某在公司成立后直至2001年期间,一直按照约定出资比例分红,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主张。马某要求时空梭公司返还其投入的资本金,因所投入的注册资金是三股东的协议,王某甲在收到马某的资本金后,未全部投入公司,是王某甲的违约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时空梭公司辩称马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公司于2001年仍在经营分红,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甲辩称三股东所投400万元全部用于其购买仿真娱乐设备的发票,且其实际验资金额为50万元,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由王某甲、王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某出资款90万元;二、由王某甲、王某丙支付给马某利息(从1996年8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按90万元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5元,其他诉讼费3790元,合计(略)元,由马某负担1000元,王某甲负担(略)元。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马某、陈春泽、王某甲代理王某树共同制定了时空梭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时空梭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以及马某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认缴了出资额100万元的事实属实。由于王某甲未用三股东签名的公司章程登记注册时空梭公司,而是用其编造的虚假资料登记注册了时空梭公司,并擅自将时空梭公司的注册资本从400万元减少为50万元,王某甲的行为违背了股东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违约行为。王某甲收到马某的出资100万元后,未将其出资100万元全部投入时空梭公司注册资本金,仅将其中10万元投入公司注册资本金,因此,王某甲应将未投入注册资本金的90万元退还马某。王某甲称马某的出资全部用于了购买仿真娱乐设备,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王某甲与王某丙的离婚时间在马某与王某甲发生纠纷期间,王某丙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由王某甲、王某丙偿还马某出资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5元,其他诉讼费3790元,合计(略)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在渝检民抗(2003)X号民事抗诉书中对本案提出以下抗诉意见:一、王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马某要求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王某甲在原判中提供的三张购买游戏船的发票复印件能证明马某出资款的使用情况,其未占用马某的出资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经再审查明:1996年,王某甲、马某和陈春泽商议共同出资400万元,由王某甲经办成立重庆时空梭娱乐有限公司(其中马某出资100万元)。随后,马某将其出资100万元汇票交给了王某甲。1996年8月16日,王某甲向马某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马某先生交来V-14仿真机购货款汇票一张(汇票号GB(略),汇款人广州黄浦新力发展公司)金额壹佰万元人民币。同年9月10日,王某甲以王某树(王某甲之岳父,王某甲代其出资)的名义,在办理时空梭公司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过程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庆中信审计师事务所提交了由其私自形成的股东决议、公司章程、出资证明、委托书等材料,将时空梭公司的注册资本申报为50万元。嗣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王某甲提交材料及验资报告核准登记了时空梭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股东王某树出资35万元,占70%;陈春泽出资5万元,占10%;马某出资10万元,占20%。9月26日,时空梭公司给马某出具出资证明,证明马某于公司成立时出资壹佰万元人民币为公司股金,占公司股额25%。同年10月10日,王某甲、马某与陈春泽形成了有三股东签名、盖章的《重庆时空梭娱乐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注明王某树出资260万元,认购股份65%;马某出资100万元,认购股份25%;陈春泽出资40万元,认购股份10%。10月15日,王某丙以时空梭公司的名义给马某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取马某汇票的金额和事由为:壹佰万元;时空梭投资款、占股25%。1997年2月25日,王某甲受让王某树所持有的时空梭公司股份,时空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树变更为王某甲,其妻王某丙为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自登记成立后一直由王某甲经营管理。1998年10月26日,因时空梭公司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进行清算。在1996年至2001年5月期间,马某收到时空梭公司向其分配的红利。2001年5月之后,马某未收到时空梭公司的分红,遂与王某甲产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马某得知王某甲在办理时空梭公司登记注册时的虚假行为。2001年7月16日,马某提起诉讼请求王某甲、王某丙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02年7月1日,王某甲与王某丙办理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股东签名、盖章的公司章程,时空梭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由于王某甲未用三股东签名的公司章程登记注册时空梭公司,而是用其编造的虚假资料登记注册了时空梭公司,并擅自将时空梭公司的注册资本从400万元减少为50万元,王某甲的行为违背了股东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违约行为。王某甲收到马某的出资100万元后,未将其出资全部投入时空梭公司注册资本金,仅将其中10万元投入公司注册资本金,因此判决王某甲应将未投入注册资本的资金90万元退还马某是正确的。

关于王某甲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是因马某认为王某甲的虚假注册行为引发的股东间出资款纠纷。王某甲在时空梭公司成立时代王某树出资、以王某树的名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并在公司成立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实际已向公司履行了出资行为,在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的同时,亦承担相应的义务。王某甲在收取马某的出资款后,未按公司章程办理注册登记,马某要求其返还出资款,故王某甲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马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马某称其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才得知王某甲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的虚假行为,现无证据证明马某对王某甲一手操办的虚假注册情况应当知道。因此马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检察机关认为马某作为公司股东和副董事长,对登记成立时公司注册资金与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金不符的情况应当知道,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王某甲是否应承担返还出资款问题。王某甲收取了马某的出资款后,未按各股东约定的公司章程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擅自减少股东注册资金,其行为违背了股东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违约行为。因此,王某甲应承担返还股东马某出资款的责任。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虹

审判员许进

审判员陈硕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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