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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屈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房某某,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宋某某,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屈某某。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0年1月26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屈某某及辩护人房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王鹏(在逃)等人将邱某强行从神木店塔带到神木县城,随后交给屈某某、胡某、孙治飞(另案处理)看管。当天下午邱某被带到榆阳区X镇,次日又被带到横山县X镇。期间邱某遭到体罚及暴力威胁。2009年10月28日凌晨邱某准备跳楼逃跑时,被胡某、屈某某拦住,随后被民警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认为被告人胡某、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辩解,我没有打邱某。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胡某属未成年人,且在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胡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屈某某辩解,我没有打邱某。请求法庭考虑我是初犯,给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间,被害人邱某在神木因赌博借王某(又叫“三毛”,在逃)高某贷六万多元。2009年10月25日,王某等人将邱某强行从神木店塔带到神木县城,随后交给屈某某、胡某、孙治飞(另案处理)等人看管。当天下午邱某平被带到榆阳区X镇,又于次日被带到横山县X镇银湾。期间,胡某在邱某背后打了几拳,踢了一脚。2009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邱某准备跳楼逃跑时,被胡某、屈某某拦住,后被民警解救。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民警在党岔镇加如大酒店查获胡某与屈某某在党岔镇加如大酒店非法拘禁邱某。2、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明两、三个月前他在神木赌博时借下了6万多元高某贷。2009年10月25日,有治飞、三毛、另外一个东北人把他控制起来从店塔带到神木。有一个姓屈某和五个年轻人把他又从神木带到鱼河住了一晚上。他们又把他带到党岔镇银湾加如大酒店住了两天。直到28日凌晨他准备跳楼逃跑时,被他们拦住。期间他们控制的他哪也去不了。胡某将他的后背踢了两脚,他们还让蹲马步,他蹲不了,胡某打他,将他两脚踢倒。3、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8日凌晨1时左右,他听到酒店楼上有人相互厮拉,他上去问怎么回事,有一个年青人就往楼下扑得跳,被他们拉住。他们是26日下午4时许来的,第一天都在楼下吃的饭,第二天有几个人在楼下吃的,有两个人没下来,他们给端上去吃的。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他开一辆黄某雪佛莱小轿车,2009年10月25日左右他在神木碰见胡某和姓屈某等四人,说让到榆林跑一趟。他们四人就上了车,路上他们说要去横山要账,晚上九时左右他们到了鱼河。第二天他们来到银湾加如大酒店,下午就走了。5、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5日中午两点左右,“三毛”来到刚哥家,让他们下榆林,于是他和胡某、治飞、还有他们叫“二哥”的人上了车,看到车里有邱某。三毛说,欠了八万元,但如果打过来三、四万元钱的话,就将邱某放了。他们开车到了榆林,后又到了鱼河。在鱼河鸿腾大酒店住了下来,他与胡某、邱某住了一间房某。第二天他们又到了银湾加如大酒店。28日凌晨发生了邱某要跑,要跳楼的事情,后被派出所民警查获。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5日他们朋友“三毛”给他们送来邱某,并说“这个人这几天给他还钱,你们先带着并等待电话”,又把欠钱的条据给了他们。他与屈某某、小飞开车将这个人带到银湾。主要是由他和屈某某看管着,小飞每天都下来看看。期间他将邱某从背后打了几拳,踢了一脚,屈某某没有打。7、活体检验笔录,证明邱某身上的伤情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经高某辨认X号治飞,X号三毛是2009年10月25日非法拘禁案中的参与人员。经胡某辨认,治飞、杨斌、“三毛”是2009年10月25日非法拘禁案的参加人。经屈某某辨认杨斌、治飞是2009年10月25日非法拘禁案的参加人。9、人口信息表,证明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胡某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屈某某为替他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屈某某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照看被害人,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故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胡某辩解他没有打邱某平,经查,卷内有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均证明胡某在邱某背后打了几拳头,踢了一脚,故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胡某属未成年人,且系从犯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某某系从犯,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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