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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东坡房产公司诉王某某、严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东坡房产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杨某某,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大东坡房产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严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杨某某及被告王某某、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与大东坡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锦锈花园第X幢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面积为162.04平方米,每平米1950元,总房款x元。合同第五条关于房屋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的问题约定:(1)竣工后经栾川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实测后,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不以合同约定面积为准;(2)依产权登记面积购房款多退少补。2008年8月,该房实测面积为171.35平方米,增加面积9.31平方米,增加房款x元。多次通知被告补交房款差额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补交房款x元,并从2008年8月14日起承担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栾川县土地勘测规划队测绘图1份,以证明二被告应补交房款x元。

2、2008年11月28日,向二被告发出催交房款通知1份。

被告辩称,2007年大东坡房产公司售房时,承诺阳台按一半面积计价,据此王某某、严某某已付清全部房款。现该公司出尔反尔,将阳台按全面积全价计算,要求补交房款理由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以欺骗手段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后多处修改,私自添加“峻工后经栾川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实测后,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不以合同约定面积为准”,此条款无效。没见过原告的“催款通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内容虚假。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王某某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多处被原告私自修改,其中与本案有关之处为“峻工后经栾川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实测后,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不以合同约定面积为准”,庭审中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文系原告私自添加,应予采信。“催交房款通知”予以采信。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大东坡房产公司在栾川县X镇X路开发房地产锦锈花园,2007年夏二被告购买其中一处房产,房号为第X幢X单元X号。2008年3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62.04平方米,1950元/平方米,房款x元,竣工后经栾川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实测后,最终以产权登记为准,不以合同约定面积为准,依产权登记面积购房款多退少补”。2008年8月14日,经栾川县土地勘测规划队实测,二被告住室面积为171.35平方米,据此二被告还应补交差额房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依据。依合同约定二被告应补交房款x元,现原告请求其补交房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私自修改合同,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认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大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严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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