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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诉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某,又名葛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不断有粮油生意来往。2009年9月12日,被告称有600包玉米(每包120斤)x斤左右要出售,并拿了玉米样品给原告看,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以每斤0.8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收购。2009年9月14日下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原告拉货,并要求原告先给被告转入x元货款。原告将x元货款转入被告帐号(x)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供应玉米,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客户回执一份,以证明原告将货款x元打入被告帐号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并非是买卖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009年9月11日,一个自称是栾川县后勤当兵的人拿了一些玉米样品来到被告门市,说有600包玉米计x斤左右要出售,当时被告看了样品认为有点湿,不打算要,就在当兵准备走的时候,原告进入被告门市,被告对原告说“你看这玉米怎样”原告看后说“可以”,当兵的听后就说“如果可以,下午给我回话,因为我们是公家的,价格好说。”当时双方协商价格为每斤0.85元。当兵走后,原告对被告说:“玉米可以,如果你没有钱,我有钱,咱俩合伙把这笔生意做了,利润平分。”后又说:“看价格能否按每斤0.82元。”被告表示同意。9月13日,当兵的打电话说到栾川把具体情况说一说,原、被告一同到栾川县城,当兵的说:“玉米价格可以按每斤0.82元,但你们必须开一折一卡帐户,以便查验资金信誉。”当时原告让被告去邮政储蓄所新开一个帐户。9月14日当兵的打电话,让把钱转入该帐户,原告转入x元,被告转入x元,不料被骗,当时已报警。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帐凭证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帐户虽然是被告户名,但是,是为了该起合伙生意与原告一起新开帐户。被告同样往该卡上转入x元,所以该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是买卖关系,更能证明是合伙关系。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被告申请查阅原告在栾川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9月11日,一个冒充是栾川后勤部队当兵的人拿了一些玉米样品来到被告陈某某粮油门市部,说有玉米600包计x斤左右要出售,原、被告看后,觉得这笔玉米买卖生意可以做,当时双方协商价格为每斤0.85元。9月13日,那个所谓当兵的打电话说到栾川县城把具体情况说一说,原、被告一同到栾川县城,又经双方协商,那个所谓当兵的同意玉米价格按每斤0.82元。同时以查验资金信誉为由,要求原、被告开一折一卡。被告陈某某当时就到栾川县邮政储蓄所以被告陈某某名义新开一个帐户即(x),9月14日,那个所谓当兵的打电话要求把钱打入该帐户,原告即往该帐户打入x元,被告往该帐户转入x元,不料被骗。原、被告即向栾川县公安局报案。因尚未破案,原告即以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以合伙关系拒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参与了与诈骗犯罪嫌疑人玉米买卖的过程,且共同出资,原、被告应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在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仅以“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客户回执”证明x元货款转入被告帐户,证明原、被告是买卖关系,因该帐户专为与那个诈骗犯罪嫌疑人的玉米交易所新开,被告同样往该帐户转入x元,被告未有与原告买卖玉米意向,故以买卖交易未果,请求被告退还预付款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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