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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苏某某、靳某、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二公司、牛某某、袁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六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终字第9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68年生,系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六分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某,女,38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靳某某,女,73岁。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甲,女,11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乙,男,9岁。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系程某甲、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牛某某,男,30岁。

一审被告袁某某,男,46岁。

一审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六分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汽运公司)因与苏某某、靳某某、程某甲、程某乙、河南省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二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汽运公司二公司)、牛某某、袁某某、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汽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勋、郭某某,苏某某及苏某某、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红旗,程某甲、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开封汽运公司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孙新,洛阳汽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勋、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牛某某、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开封汽运公司也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某与苏某某等四人达成了和解(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8月13日,程某庆乘坐程某安驾驶的挂靠于开封汽运公司二公司名下的豫x号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250m处时,与同车道内由牛某某驾驶的挂靠于洛阳汽运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为袁某某的豫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程某安、程某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程某安负主要责任,牛某某负次要责任。2008年6月12日苏某某等人撤回对司机牛某某的起诉,已裁定准许。

另查明,受害人母亲靳某某生于1936年8月25日,受害人之子程某乙生于2000年7月15日,受害人之女程某甲生于1998年3月29日。

苏某某等人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理认定如下:(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20年×3852元/年);(3)受害人母亲靳某某抚养费5352.82元(2676.41元/年×8年÷4人);(4)受害人之子程某乙抚养费x.05元(2676.41元/年×10年÷2人);(5)受害人程某甲抚养费x.64元(2676.41元/年×8年÷2人)。

一审认为:牛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车速为每小时45公里,低于高速公路最低行使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安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行车距离,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洛阳汽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称此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瑕疵,但没能举证证明,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情况,程某安负此事故60%的责任,牛某某负此事故40%的责任。牛某某系袁某某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中肇事,由此给苏某某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袁某某承担。肇事车辆豫x号大货车系袁某某实际出资购买,挂靠于洛阳汽运公司名下营运,洛阳汽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每月收取袁某某各项规费、税金1599元,服务费365元,但洛阳汽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责任能力,故赔偿责任应由其法人洛阳汽运公司承担。另一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货车挂靠于开封汽运公司二公司,其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由于苏某某等人不同意追加肇事车辆豫x号实际车主程某安之妻夏保针为本案当事人,故对夏保针应承担赔偿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死亡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调解,后苏某某等人又委托他人连年找牛某某、袁某某、开封汽运公司二公司、洛阳汽运公司、洛阳汽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2007年8月23日苏某某等人起诉后,又愿与牛某某、袁某某、开封汽运公司二公司、洛阳汽运公司、洛阳汽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私下协商而撤诉。综上苏某某等人于2008年1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牛某某、袁某某、开封汽运公司二公司、洛阳汽运公司、洛阳汽运公司二十六分公司称苏某某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不予支持。苏某某、靳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于2008年6月12日要求追加洛阳汽运公司的行为,不属于重复诉讼,洛阳汽运公司称苏某某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辩称,不予支持。程某庆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事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程某庆因交通事故死亡,给苏某某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苏某某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28元的诉讼请求,酌定为x元。苏某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开封汽运公司二公司赔偿苏某某、靳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丧葬费3140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靳某某扶养费1606元,赔偿程某乙抚养费4015元,赔偿程某甲抚养费3212元,并支付苏某某、靳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x元。袁某某赔偿苏某某、靳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丧葬费2094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靳某某扶养费1070元,赔偿程某乙抚养费2676元,赔偿程某甲抚养费2141元,并支付苏某某、靳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洛阳汽运公司赔偿苏某某、靳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丧葬费2094元、死亡赔偿金x元,赔偿靳某某扶养费1070元,赔偿程某乙抚养费2676元,赔偿程某甲抚养费2141元,并支付苏某某、靳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苏某某、靳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485元由苏某某、靳某某、程某甲、程某乙承担1513元,由开封汽运公司二公司承担902元,由袁某某承担535元,由洛阳汽运公司承担535元。

洛阳汽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程某违法,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诉讼原则。苏某某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定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与责任承担比例不公。开封汽运公司二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一审仅判其承担60%的责任不公。袁某某是挂靠在洛阳汽运公司,洛阳汽运公司仅收取服务费用,不应判决洛阳汽运公司与袁某某承担同等的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在2004年,一审按2007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不正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洛阳汽运公司上诉称一审程某违法,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从一审卷中材料反映,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苏某某的诉讼重复受理,苏某某在庭审之后,发现漏列了主体,为了追加当事人重新提交诉状。故洛阳汽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洛阳汽运公司上诉称苏某某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苏某某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洛阳汽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与比例不公。一审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让开封汽运公司二公司、袁某某、洛阳汽运公司按相应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根据相关规定,赔付标准中的“上一年度”,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统计年度,并非事故发生的年度。故一审按2007年度赔偿标准计付费用并无不当,洛阳汽运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与开封汽运公司调解部分应从中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袁某某赔偿苏某某、靳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丧葬费2094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之母靳某某扶养费1070元,受害人之子程某乙抚养费2676元,受害人之女程某甲抚养费2141元,并支付苏某某、靳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苏某某、靳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丧葬费2094元、死亡赔偿金x元,受害人之母靳某某扶养费1070元,受害人之子程某乙抚养费2676元,受害人之女程某甲抚养费2141元,并支付苏某某、靳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维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5元,洛阳汽运公司承担1742元,开封汽运公司二公司承担1743元,减半收取8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方

审判员郭某民

审判员任晓飞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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