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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某甲诉张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黑某乙,男,系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略)。

原告黑某甲与被告张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黑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年租金x元,租期一年,2010年3月1日合同到期。协议签订后,由于电影公司准备对被告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拆除以建消防通道。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原告给被告补偿x元,原告并给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欠原告的房屋租金也在补充协议书第三条中做了约定,约定在双方钱付清时合同生效。然而,被告却拒不履行约定给付房租并持原告所出具欠条将原告起诉。因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租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四间房屋,年租金x元的事实。

2、2009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租金的事实。

3、(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在被告起诉原告欠x元补偿费一案中,原告要求以被告所欠房租抵偿,未能得到支持,要求原告另行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租金已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

2、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

3、证人崔XX、张XX当庭做证证言二份。

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二证人均系被告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张XX的证言与协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租。假如已付清房租,被告不可能不让原告出具收到凭证,租房协议也不可能写上“可阶段交纳”,补充协议第三条也不可能注明“在双方钱付清时”协议生效。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人崔XX、张XX二证人证言,因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原告将四间约1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营业使用。协议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x元,租金交付根据双方协议可阶段交纳。2009年7月6日,由于栾川县电影公司对被告承租的房屋进行拆除,建消防通道,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必须在2009年7月6日搬出所租房屋。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的房租也在该补充协议第三条做了约定,即“在双方钱付清时协议生效”。后因原告未向被告给付补偿款x元,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已另案处理),在另一案件处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而被告拒绝相互抵偿,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租金,被告辩称已支付,但未提供支付租金的充分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租金数额以实际占用时间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某甲房屋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黑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300元(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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